.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初26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面香粥快餐,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
经营者:郑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民区任佳华香面粥快餐店,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
经营者:王爱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面香粥快餐(以下简称华面香粥)与被告回民区任佳华香面粥快餐店(以下简称任佳华香面粥)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面香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王**,被告任佳华香面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面香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4666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第70466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万元;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01年6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局玉泉区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华面香粥"字号及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所使用的字号"华面香粥"在2003年1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因他人恶意在先注册导致未注册成功。
之后,经过合法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了相关恶意申请,原告的经营者郑秀兰在2008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在201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自助餐厅;
预定临时住宿;
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定;
餐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0年8月8日,郑秀兰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依法获得第7046669号注册商标"华面香粥"独占使用权。
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8日,经营者为王爱琴。
2017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在被告经营场所对"华香面粥"标牌进行了拍照,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标牌使用"华香面粥",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其服务范围为快餐服务。
被告在快餐领域使用"华香面粥"标牌,与涉案商标"华面香粥"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华面香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任佳华香面粥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华香面粥与原告的华面香粥不存在客观的相似。
二、被告的华香面粥在呼市经过十一年的奋斗,至今已经开了将近50家,为呼和浩特、包头地区的公众所熟知。
在原告注册华面香粥之前,原告在呼和浩特及包头地区实际使用并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原告的注册商标对被告并无相似度的排斥力。
三、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公证费、律师费也不成立。
四、2000年6月17日,原告的名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肯德利快餐店,2002年5月15日,被告的老总任全利将原告的名称改为华面香粥。
2002年10月29日,任全利率先申请了华面香粥的注册。
2004年7月1日,原告与任全利合作结束,任全利注册的华面香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了初步的审定。
任全利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原告不能再使用华面香粥的招牌。
由于原告的经营者郑秀兰提出异议,华面香粥注册一事搁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的经营者涉嫌恶意抢注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面香粥的前身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肯德利快餐店,2002年6月17日改为现名称。
2002年10月29日,案外人任全利申请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华面香粥"及图案商标,2004年4月8日初步审定,2004年7月26日被提出异议,之后被撤销。
200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在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華面香粥"及图案商标,2004年8月5日被驳回。
2010年8月7日,郑秀兰申请的商标"华面香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7046669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自助餐厅;
预定临时住宿;
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订;
餐馆(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0年8月8日,郑秀兰(许可人,甲方)与原告(被许可人,乙方)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地域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甲方自身不得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7年6月12日,原告经营者郑秀兰向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13日,公证员娜布琦与公证员助理王**及郑秀兰、郑秀兰的朋友王宇鹏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北商铺的华香面粥附院南门店,该店正在营业,公证员助理王**对华香面粥附院南门店外观现状进行了远景及近景的拍摄,上述过程记载于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呼蒙正证内字第5184号公证书中。
公证费800元。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亲情卡、结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仍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7)呼仲证内字第503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了涉嫌侵权行为,将店面招牌更换为"华麦香*面粥"。
另查明,原告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4万元。
2017年8月21日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还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8日,经营项目为快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郑秀兰与原告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系第7046669"华面香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就被告任佳华香面粥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7046669"华面香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快餐馆,与被告的快餐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华香面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华面香粥"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华香面粥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46669号商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回民区任佳华香面粥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046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回民区任佳华香面粥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面香粥快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面香粥快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7.2元,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面香粥快餐负担2833元,由回民区任佳华香面粥快餐店负担11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