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969号之三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杰,董事长。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