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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振晓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刑初321号
案件名称甘振晓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振晓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振晓,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0年6月2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振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广州市黄埔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了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黄敬杰律师为被告人甘振晓提供法律帮助。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日开始,被告甘振晓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潭村牌坊路九巷8号一楼出租屋作为窝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许可的情况下,为绰号“肥五”的男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收取加工费。

其中,洗发水原料由被告人甘振晓从淘宝网上购买,带有商标标识的空瓶、纸箱等工具由“肥五”提供。

被告人甘振晓使用手动灌装器将洗发水原料灌入空瓶,生产假冒“潘婷”、“海飞丝”、“飘柔”、“沙宣”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并用快递方式发送给“肥五”。

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内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洗发水的被告人甘振晓,现场缴获假冒“潘婷”750mL洗发露12瓶、假冒“海飞丝”750mL洗发露12瓶、假冒“海飞丝”400mL洗发露12瓶、假冒“潘婷”400mL洗发露24瓶、假冒“飘柔”400mL洗发露132瓶(焗油)、假冒“飘柔”400mL洗发露120瓶(水润)、假冒“飘柔”750mL洗发露72瓶(去屑)、假冒“飘柔”750mL洗发露144瓶(去油)、假冒“沙宣”750mL洗发露96瓶、假冒“沙宣”400mL洗发露192瓶,以及手动灌装器1支、原料空桶4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3960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振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振晓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振晓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振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振晓实施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公司的委托书及相关公证书和领事认证材料、营业执照、宝洁公司提供的第628814、3105236、543381、1580242、1544324、576555、576554、1612400、636232号“P&G”、“rejoice”、“飘柔”、“海飞丝”、“head&shoulders”、“潘婷”、“PANTENT”、“VS(字母组合)”、“沙宣”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照片(经被告人本人签认)、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材料、宝洁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材料、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投诉书》、被告人甘振晓的供述、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埔价认定[201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甘振晓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振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表现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振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甘振晓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甘振晓上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以及其曾因同种罪名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两高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振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潘婷”750mL洗发露12瓶、假冒“海飞丝”750mL洗发露12瓶、假冒“海飞丝”400mL洗发露12瓶、假冒“潘婷”400mL洗发露24瓶、假冒“飘柔”400mL洗发露132瓶(焗油)、假冒“飘柔”400mL洗发露120瓶(水润)、假冒“飘柔”750mL洗发露72瓶(去屑)、假冒“飘柔”750mL洗发露144瓶(去油)、假冒“沙宣”750mL洗发露96瓶、假冒“沙宣”400mL洗发露192瓶,以及手动灌装器1支、原料空桶4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涓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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