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499号 原告:陈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好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黄荣华 原告陈丽芳与被告一深圳市好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能公司)、被告二黄荣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好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陈丽芳在2016年02月01日以“手持风扇(小兔、小猴)”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08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63003××××.2。
获得该项专利权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认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好能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量销售与许诺销售,严重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好能公司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荣华是其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丽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ZL20163003××××.2号外观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内容及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证据3、(2017)深证字第929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好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4、(2017)深证字第92144号、92145号、92146号公证书及随附实物,证明被告好能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5、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好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荣华是其唯一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开支,两张发票的总金额2100元;
证据7、ZL20163003××××.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内容及专利权合法有效。
两被告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给法官的一封信答辩称,因经营亏损,好能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实际借给其他人使用,两被告对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并提交抗辩证据如下:1、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
2、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3、深圳万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
4、名片复印件一张。
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给法官的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里面涉及的仅仅是被告黄荣华的债务等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陈丽芳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手持风扇(小兔、小猴)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63003××××.2,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均为陈丽芳,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二、关于被告好能公司被控侵权行为。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9296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黄员梅在深圳市公证处,登录公证处的电脑,浏览被告好能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网页,查看被告好能公司档案和被诉产品的图片,并浏览网购订单的过程。
附件第5页显示被告好能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公司坐落于深圳市××区观澜腾龙工业区,拥有生产车间及生活配套区域面积1000多平方米”;
附件第9页工商注册信息记载好能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附件第13页显示了订单号为6992537963516648的订单,时间是2017年06月08日,14:14:57。
附件第32页记载了订单详情,包括买家信息,卖家信息等,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好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附件第33页显示,货品总价1838.40元,运费1.6元,实付款:1840元。
���件第35至36页显示订单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龙邦速递,运单号码:688799047773。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92144号、92145号、92146号公证书。
三份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员梅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包裹一个,包裹上显示为龙邦物流快递,运单号码:688799047773。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员梅当场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其中的产品进行拍照。
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存放在原告处。
原告陈丽芳当庭提交了实物证据:是一个长方形的纸箱,纸箱上面有“深圳市公证处”的标记,有“封存箱”三个字,注明申请人:陈丽芳,公证字号为:(2017)深证字第92144、92145、92146号。
上面用深圳市公证处封条封存,盖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印章。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的纸箱。
打开里面有龙邦物流快递单一张,单号为:688799047773,寄件人信息模糊,收件人姓名为黄员梅,手机号码模糊无法辨认,地址隐约可见为罗湖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收件人为黄员梅,里面有4个小纸盒。
第一个纸盒为粉红色纸盒,纸盒上产品名称:乖乖兔手持风扇,打开纸盒里面有浅蓝色小风扇一个,风扇上面有长条形的耳朵��有一条数据线和一条挂绳;
第二个纸盒为浅蓝色纸盒,纸盒上产品名称:小酷熊手持风扇,打开纸盒里面有土黄色风扇一个,风扇上面有圆形的耳朵,有一条数据线和一条挂绳;
第三个纸盒为粉红色的纸盒,纸盒上有产品名称:乖乖兔手持风扇,打开纸盒里面有粉蓝色风扇一个,风扇上面有长条耳朵,有一条数据线和一条挂绳;
第四个纸盒为浅蓝色纸盒,纸盒上有产品名称:小酷熊手持风扇,打开纸盒里面有浅蓝色风扇一个,风扇上面有圆形耳朵,有一条数据线和一条挂绳。
纸盒内的风扇背面均有韩文字样,但纸盒和风扇均没有厂址厂名。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陈丽芳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比对。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原告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关于设计1(小猴)比对分析:1、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整体上看,涉案专利包括挂带、扇体和手柄三部分。
扇体顶部中间位置连接挂带,扇体下部连接手柄。
从主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排列成螺旋状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1的卡通造型呈半圆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中部和下部设有两组呈倒八字排列的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较粗。
从后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呈放射状排列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1的卡通造型呈半圆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
从左、右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上部左侧设有USB插口。
2、被诉产品的设计特征:整体上看,被诉产品包括挂带、扇体和手柄三部分。
扇体顶部中间位置连接挂带,扇体下部连接手柄。
从主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排列成螺旋状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1的卡通造型呈半圆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中部和下部设有两组呈倒八字���列的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较粗。
从后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呈放射状排列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1的卡通造型呈半圆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
从左、右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直,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上部左侧设有USB插口。
3、两者区别:(1)两者区别仅在于扇体部分周缘转角位置,涉案专利的过渡较平滑,而被诉产品的过渡较平直。
(2)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耳朵较大,用以模拟小猴,被诉产品小熊风扇的耳朵略小,用以模拟小熊。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构成近似。
关于设计2(小兔)比对分析:1、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整体上看,涉案专利包括挂带、扇体和手柄三部分。
扇体顶部中间位置连接挂带,扇体下部连接手柄。
从主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排列成螺旋状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2的卡通造型呈柳叶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中部和下部设有两组呈倒八字排列的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较粗。
从后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呈放射状排列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2的卡���造型呈柳叶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
从左、右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上部左侧设有USB插口。
2、被诉产品的设计特征:整体上看,被诉产品包括挂带、扇体和手柄三部分。
扇体顶部中间位置连接挂带,扇体下部连接手柄。
从主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排列成螺旋状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2的卡通造型呈柳叶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中部和下部设有两组呈倒八字排列的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较粗。
从后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呈放射状排列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动物耳朵的卡通造型,其中设计2的卡通造型呈柳叶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身体部分大致相等,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收缩变细,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
从左、右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直,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上部右侧设有拨动开关,手柄上部左侧设有USB插口。
两者区别仅在于扇体部分周缘转角位置,涉案专利的过渡较平滑,而被诉产品的过渡较平直。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构成近似。
四、其他 被告好能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好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元件、电子器件的技术开发及购销;
独轮车的技术研发及购销;
货物的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元件、电子器件的生产及加工。
好能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老村社区腾龙工业区110号吉安居大厦9楼906。
被告好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荣华系唯一股东。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合计21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公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享有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专利号为ZL2016300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手持风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两者之间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好能公司在其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开设的网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好能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好能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好能公司在网站中的宣传其公司为“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公司坐落于深圳市××区观澜腾龙工业区,拥有生产车间及生活配套区域面积1000多平方米”,且���能公司的注册地址确实位于工业区内,被告好能公司自我宣传对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制造能力和规模的普遍看法,故本院认定被告好能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被告虽主张好能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实际借给其他人使用,被告对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进行法定形式的固定,仅为打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亦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好能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好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经本院浏览被告好能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网页,现涉案产品已下架,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好能公司现仍有库存产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好能公司仍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荣华系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好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荣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被告好能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好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黄荣华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好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丽芳名称为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专利号为ZL20163003569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好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告黄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