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奇林,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9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奇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奇林及其辩护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廖奇林在未经河南省驻马店十三香集团的授权,明知自己制作的“王守义”牌十三香小包装盒带有R标识,属国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给张某(另案处理)制作了90000个假冒“王守义”牌十三香小包装盒。
经鉴定,被��人廖奇林制作的“王守义”牌小包装盒属于假冒“王守义”牌十三香小包装盒,被查扣的假冒“王守义”牌十三香价值人民币7959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奇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奇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廖奇林为张某(另案处理)制作假冒“王守义”牌十三香小包装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奇林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轻处罚的情���。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奇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假冒注册商标罪强调的是行为人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廖奇林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王守义”十三香小包装盒,擅自制造“王守义”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的“同一种商品”指的应当是十三香这种调味料,并非是指包装盒。
本案中,涉案调味料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张某而不是廖奇林。
廖奇林只是制造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没有实施将伪造、擅自制造的“王守义”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十三香调味料上的行为。
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廖奇林制作假冒“王守义”十三香小包装盒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张某支付的印刷费差价,其本人并没有生产、销售假冒十三香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廖奇林不知道假冒十三香的生产销售情况,和张某之间也没有共同生产、销售假冒十三香的意思联络,因此二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奇林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如果认定廖奇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廖奇林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廖奇林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1.被告人廖奇林在此之前,一向遵守法律法规,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前科。
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偶起犯意,偶然失足。
2.被告人廖奇林虽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被告人廖奇林初中二年级就辍学外出打工,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
廖奇林在广州打工,日常谋生手段就是接受印刷业务赚取印刷费差价。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张某要生产制造假冒十三香找到廖奇林,之后廖奇林为赚印刷费才不慎犯罪。
从犯罪动机和犯罪意图的产生来看,外力推动是一个重要因素。
这与以营利为目主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囤货销售的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本质的不同。
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要明显的小。
3.被告人廖奇林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廖奇林能够如实共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悔改伏法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廖奇林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
4.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所得来看,被告人廖奇林非法制造的包装盒价值仅9000多元,���利数额仅3000多元,数额较小。
指控的证据表明,廖奇林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大部分尚未出售,在加工厂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奇林之前表现一贯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外力推动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廖奇林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恳请依法对被告人廖奇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廖奇林未经河南省驻马店十三香集团的授权,明知“王守义”牌十三香小包装盒带有R标识,属国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伪造并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90000个带有R标识的“王守义”牌十三香小包装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奇林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笔录、现场录像,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提讯提解证、叶县食药局移送文书、廖奇林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公补侦{2018}1号)补充侦查的说明,补充侦查决定书,关于廖奇林假冒注册商标案补充侦查提纲、驻马店十三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三维物流货物托运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关于对王守义牌十三香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奇林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廖奇林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故依法应改变罪名直接判处。
被告人廖奇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廖奇林应改变罪名以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廖奇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奇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良审 判 员 孙向辉人民陪审员 樊书卿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傲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