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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5民初1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民初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经营场所:北关区平原路红旗渠商贸城AB11。

经营者:郝风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的经营者郝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泸州老窖”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编号为第915682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是中国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到”之誉,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又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曾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7年10月,原告在对产品进行市场抽检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随机购买了两瓶。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瓶“泸州老窖头曲”酒系假酒。

综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答辩称:1、公证书不应当予以采信,涉案商品的公证书中公证人员仅有一人,程序不合法;

2、原告自行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证明书不应采信;

3、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否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4、被告获利较小,虽然行为应该停止,但是没有达到赔偿的程度。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泸州老窖”及该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中国驰名商标认证书复印件一页、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的“品牌评价证书”复印件一页、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的“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复印件一页、国务院2016第18号文件复印件共3页、国务院2016第47号文件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经过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泸州老窖”品牌享誉国内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其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巨大。

第三组证据: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门市部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及购买发票。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质证认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对公证书、鉴定证明书不认可,不能证明公证的商品系我处销售的,不能证明我侵犯其商标权。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经营时间较短、店面规模较小,其行为没有达到赔偿的程度。

原告对租赁合同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系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于2013年7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郝凤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烟零售。

(三)2017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计珂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共同来到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对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使用手机对该门市的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计珂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泸州老窖”字样的白酒两瓶,并取得了发票五张、POS机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龚云鹏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鉴定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

经鉴定,该瓶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15682号商标相同,系假冒。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公章,但并未规定由几人署名,故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署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证书的实体内容违法,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作鉴定的效力问题。

因正品泸州老窖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因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在被告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并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销售的“泸州老窖头曲”经鉴定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商品,但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销售的“泸州老窖头曲”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泸州老窖头曲”包含了原告的“泸州老窖”文字商标,且外包装亦包含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泸州老窖头曲”白酒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作为经营者,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不能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销售面及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本院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郝氏酒业商贸城店负担36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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