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民初80号原告:广州改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坚。
系黄桂香的儿子。
原告广州改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桂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改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瑞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刘炜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是一家生产汽车零配件的自主研发创新性科技企业,原告首创的多个汽车零配件已申请注册商标。
原告注册的第17912618号“MIAI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燃机火花塞;
火花节能器;
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核定的使用商品上适用该商标,因原告具有树立品牌意识,所以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均高度重视,赢得了消费者的好评,公司已收到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随着该产品的火爆销售,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产品充斥市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通过淘宝网上销售。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法新在淘宝网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申请由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见证被委托人的购买行为。
购得的产品于2017年9月6日经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律师见证书为2017广允中见字第11号。
经原告比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至今仍在广泛宣传和销售侵权产品,没有终止迹象。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黄桂香与刘炜坚是母子关系。
刘炜坚借用其母亲黄桂香的身份注册开设淘宝店,淘宝会员名第一动力888,实际经营人为刘炜坚。
二、被告销售的带有MIAIX标识的产品均有明确的来源。
刘炜坚、薛瑞雪、刘裕峰、陈华杰四人为朋友关系,同为兴宁市水口镇老乡,从2013年开始合作做此类产品。
薛瑞雪、刘裕峰、陈华杰三人经常回兴宁老家。
刘炜坚销售的带有MIAIX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其三人存放于老家的货;
有时刘炜坚顺路也会到薛瑞雪的厂或实体店拿货;
有时也会顺路到刘裕峰在东莞的实体店拿货;
直接拿货是钱货现清。
刘炜坚偷懒的时候,会叫刘裕峰直接发货给刘炜坚的客户,这一类交易网上可查。
不管是刘炜坚直接发货,还是由刘裕峰转发货,售后服务均由薛瑞雪、薛杰林负责。
至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消费者投诉,或者在售后服务中发现,或者原告查实刘炜坚出售给正常消费者的产品遭投诉,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对照原告商标外包装标志及网上推广标志,原告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刘炜坚出售的商品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MIAIX。
四、原告设计的律师见证侵权证据存在重大程序缺陷,没有证据资格。
1、单方雇佣利益相关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参与取证,受雇人员按照委托人指示行事,存在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
2、单方完全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而单方委托非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证据能力明显不足。
3、一位律师见证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的规定,委托也未告知薛法新与薛瑞雪的关系,属于向律师隐瞒重要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综上,刘炜坚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销售的货物均有明确的来源,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MIAIX”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和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鉴证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见证合法性;
4、刘裕峰证言及附件,拟证明刘裕峰是原告的网络销售代理商,从来不存货,2017年5月18日之前被告在客户下单后将客户地址发给刘裕峰,再由刘裕峰转发给原告代发货。
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在其处下单发货,在此期间销售的商品都不是从刘裕峰处拿货;
5、情况说明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的销售模式主要是网络销售,即网络客户在网络经销商处下单后,网络经销商将客户地址发给原告,再由原告在广州代发货,所以网络经销商从不库存,只负责网络销售和售后服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存在重大程序缺陷。
首先,一位律师见证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16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而且原告完全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而单方委托非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证据能力明显不足;
其次,原告单方委托同为经销商的薛法新参与调查取证,委托也未告知薛法新与薛瑞雪的关系,属于向律师隐瞒重要事实,且薛法新与刘炜坚同为原告同一类产品经销商,存在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显然不具有公信力;
再次,被告销售的产品标识不是原告销售的产品标识,律师见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两份律师见证书,但只有一份律师费发票,不合规定。
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刘裕峰和薛瑞雪是亲表关系,刘裕峰实际开有实体店,实体店有大量存货,刘裕峰证言中所述“不存货”情况不是事实,且刘裕峰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是否刘裕峰的本人出具的证言,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
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没有实体店,只是一件代发”不属实,事实上不仅刘裕峰实体店有大量存货,而且刘裕峰曾要求被告帮其发过货,说明双方当时手里都有现货。
被告亦提供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三页,拟证明原告网上推广产品标识并无注册商标MIAIX;
2、照片一张,拟证明薛瑞雪、薛法新、陈华杰、薛杰林为利益共同体;
3、与薛瑞雪QQ聊天截图二页,拟证明原告确认刘炜坚为其经销商;
4、与薛杰林QQ聊天记录截图六页,拟证明刘炜坚出售的货物由薛杰林负责售后服务;
5、与刘裕峰QQ聊天截图八页,拟证明刘炜坚委托刘裕峰发货,仍由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亦认可刘裕峰出售的产品最终来源于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网站已两三年未更新,商标注册批准书是2016年10月28日才正式批准注册的。
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这些人为利益共同体。
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原告的经销商,没有任何经济来往;
对第4、5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刘炜坚与他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没有委托过刘炜坚做售后服务,属虚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是一家生产汽车零配件的企业,原告多个汽车零配件已申请注册商标。
2016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编号为第17912618号“MIAIX”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燃机火花塞;
火花节能器;
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黄桂香与刘炜坚系母子关系。
黄桂香在淘宝上注册的店铺ID为“第一动力888”,公民身份号码:44****1,手机号:158****5,地址:广东省**市**镇**村**号。
刘炜坚在淘宝上注册的店铺ID为“t****0”,公民身份号码:44****4,手机号:135****0,地址:广东省**市**镇**村**号。
刘炜坚表示该两间淘宝店均系由其本人在实际经营,所开网点有销售星锋行(MAX)电子油门加速器。
2017年8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瑞雪委托薛法新分别在黄桂香开设的淘宝网店各购买了一套点火增强器,并以“龙先生”作为收货人签收货物。
该购买过程,薛瑞雪聘请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张毅律师见证,购得的产品于2017年8月22日经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张毅律师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并出具了2017广允中见字第10号《律师见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律师见证书见证取得的一套点火增强器封存状态完好,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证据保全(顺丰速运快递单号:68****9)的信封,内有一套点火增强器。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网店销售的产品商标标识与原告产品在外观视觉上相似度95%以上,仅在外包装颜色深浅及注册商标的标识大小存在细微差别。
另查明,2017年9月后,黄桂香与刘炜坚的网店均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律师见证费1500元,并提供律师费和律师见证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17912618号“MIAIX”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因黄桂香并非其经销商,且2017年9月原告委托薛法新从黄桂香网店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颜色有深浅差别,外包装上标明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大小不一致,黄桂香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所以黄桂香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和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判断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要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为依据,也就是说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及附件原件,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产品外包装颜色的深浅及商标标识的大小仅存在微小差别,并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12618号“MIA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从黄桂香提供的QQ聊天截图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网名为“轮到我发财”)曾于2017年1月发送原告春节放假通知给黄桂香,原告亦承认黄桂香2017年5月18日前从其代理商刘裕峰处拿货销售,据此可以证明黄桂香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2017年5月18日之后黄桂香未在刘裕峰处拿货、经销商不可能有存货等,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