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60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华村九龙领仕汇**栋***号。
经营者:谭志,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攸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博清旺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清旺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生产的请求以及对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的请求,撤回后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5867862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睡衣、泳装、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和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原告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系列商标。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清旺百货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旅行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伞、宠物服装等。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586786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括:绳索、洗针织品用袋、帆、防水帆布、包装用纺织品袋(包)、草制瓶用包装物等。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8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7时4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熊某、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高速与长沙绕城高速交汇处附近的一处标有“汇旺超市学士店”、“0731-82250118”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旁小区入口处标有“学丰路1099”等字样。
首先,熊某和于莎对该公证处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相册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于莎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随后,熊某、于莎、王治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于莎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店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接着,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件商品,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有“汇旺超市”等字样的小票一张及有“学士街道汇旺超市助农服务点”等字样的刷卡凭证一张。
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小票、刷卡凭证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熊某保管。
2017年7月25日9时15分,熊某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小票、刷卡凭证与于莎及王治强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由王治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小票、刷卡凭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熊某和于莎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王治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小票、刷卡凭证原件交由王治强收持。
随后,熊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于莎及王治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共计十四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四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编织袋2个,编织袋上无任何标签,也无生产厂家等信息,红色编织袋正反面及袋底、蓝色编织袋四周均印有大嘴猴图案。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近似。
实物如图: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谭志;
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华村九龙领仕汇39栋101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五金产品的零售;
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
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7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资料复印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2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网络打印件,经(2017)沪闵证经字第3149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586786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网络打印件,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51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公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编织袋,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旅行袋、购物袋”及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相类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博清旺百货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7元、资料复印费200元及公证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经营者: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经营者: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清旺百货商店承担4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