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民初34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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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神舟计算机设备经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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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黄海峰。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滦平县神舟计算机设备经销处(神舟计算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1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1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1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1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
2、(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1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
2、关于认定“1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联想”、“1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74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
经营期限至2037年12月23日。
该企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将“联想”注册为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0日。
2016年6月13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原告联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将“lenovo”注册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14年3月3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3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神州计算机于2008年7月31日,经河北省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核准。
经营范围:电脑及电脑耗材、摄影机零售、电脑维修。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在店铺内外的明显位置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
原告得知后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在店铺内、外的明显位置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对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平县神州计算机设备经销处立即停止使用“联想”和“lenovo”商标并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二、被告滦平县神州计算机设备经销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175.00元,原告承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