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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邹伟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1869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邹伟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邹伟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869号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Y。

法定代表人:徐乐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伟玲,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昆山市花桥镇湖北好又多超市塞纳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与被告邹伟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好又多公司申请撤回对昆山市花桥镇湖北好又多超市塞纳河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的起诉,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邹伟玲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邹伟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商标和“好又多超市”店面招牌;

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好又多公司明确不再主张被告使用“好又多超市”作为店面招牌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与理由:张丽芬系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张丽芬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等上使用与原告第479414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伟玲辩称:2017年11月左右,凡爱桂将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转让给我,之后由我经营,本案纠纷由我来处理,与凡爱桂无关。

诉争店铺门头是原来经营者制作的,我接手这个超市后,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已于2018年3月10日将涉案被诉标识拆除。

我经营的超市加盟了湖北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字号以及标识,只不过广告公司制作标识时做错了,才会用了涉案被诉标识。

我经营的超市只有50平方米左右,利润很低,原告的商标使用并没有给我经营的超市造成有利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张丽芬说明、(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68号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法律服务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律师费支付情况,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支付金额与《法律服务合同》无法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特许加盟协议书、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标识帖、塑料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被告经营的超市的经营规模为100多平方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丽芬(居民身份证号码)取得了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原告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鲜肉、水产品、蔬菜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徐乐飞,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注册资本60万元。

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4794146号商标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在第35类别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并同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维权收益归原告好又多公司所有,维权成本也由原告好又多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好又多公司提供张丽芬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张丽芬作为第4794146号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意诉讼获得的利益由原告好又多公司享有。

2017年10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人员朱某申请人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峰一起来到昆山市××大道东侧、合欢××小区西门附近,由公证员盛某使用公证处的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数码照相机,对该路段附近的商家(门头有“好又多超市”字样的店铺)的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2017年11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6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在店招上使用了“”标识与“好又多超市”文字。

另查明,2011年4月5日,凡爱桂(乙方)与湖北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甲方)就超市加盟事宜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乙方承诺在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申请加盟甲方特许加盟经营权,甲方在乙方作出的承诺的前提下同意授权乙方特许加盟经营权,经营湖北好又多超市特许加盟店;

乙方获得特许加盟经营权的范围:乙方以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塞纳河大道的门店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面积55平方米;

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1000元;

加盟店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责任全部由加盟店及乙方承担。

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

2011年4月28日,凡爱桂经核准注册了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经营场所为昆山市花桥镇塞纳河大道33号1室。

2017年11月,该超市转让给被告邹伟玲经营,但未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者信息。

该超市经营面积100多平方米。

又查明,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提供《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约定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必要及合理的费用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垫付。

本院认为,张丽芬系涉案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张丽芬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好又多公司经过商标权人张丽芬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以投诉、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并享有相应的维权收益、承担相应的维权成本,故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均是圆圈加文字的图文组合,除被诉侵权标识在“好又多”艺术字下方增加“全国连锁”字样外,两者使用的“好又多”艺术字的艺术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仅在于“好”字右半部分的笔画线条有略微差别,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定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好又多公司仅向被告邹伟玲主张责任,被告邹伟玲亦同意由其承担责任,与凡爱桂无关,故被告邹伟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邹伟玲应拆除好又多塞纳河加盟店门头上使用的“”标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好又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邹伟玲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8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伟玲立即停止侵害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邹伟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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