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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再1号
案件名称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投资人:梁钧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春。

再审申请人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以下简称财富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73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书面请求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富厂申请再审称,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三角公司)授权我厂在生产及销售的电饭锅商品上使用第3045970号、第879640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6日。

一审中,红三角公司称未授权我厂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完全与事实不符。

我厂依法使用的第3045970号注册商标与“红三角公司”的组合,其与轻出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并不近似,没有构成商标侵权。

我厂自始至终对(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毫不知情,并对该判决不服。

我厂手续齐全,合法合理经营,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厂请求法院再审查清本案事实。

轻出公司辩称,一是,一审程序合法,(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我司亦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财富厂以其对一审判决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财富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锅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我司享有的第53237号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财富厂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即使财富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经由红三角公司授权,应视为其与红三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是,财富厂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授权协议等证据,红三角公司也不承认系其授权财富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导致我司不得不撤回对红三角公司的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财富厂的再审申请。

信惠公司述称,其一,我司未对(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或申诉,并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

其二,我司对财富厂的再审主张没有异议,并对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阅案卷,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在采用邮寄送达及委托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对财富厂适用公告送达,虽然符合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但是,一审的开庭时间多次变更,案卷中未能反映出开庭时间变更后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或通知送达财富厂的经过情况,故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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