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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乐多嘉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2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乐多嘉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乐多嘉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乐多嘉生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经营者:陈俊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乐多嘉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乐多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上诉人乐多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洁丽雅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乐多嘉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1.乐多嘉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数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章的《销售单》、《证明》等证据资料,虽然这些《销售单》、《证明》上加盖有公章,但是洁丽雅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根本不存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这样一个法律主体,经营部的经营者究竟是谁也无从得知。

乐多嘉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明确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提供者应当指向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不是无法追溯的主体。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这个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

2.乐多嘉超市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购入,店铺招牌为“恒星纺织”,“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的经营主体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洁丽雅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不存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的法律主体,同时提出乐多嘉超市无法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之间的关联性等质证意见。

本案中,乐多嘉超市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恒星纺织”,而根据乐多嘉超市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涉及恒星纺织的主体包括“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广州市恒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甚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存在多个主体,但由始至终给予盖章的都是“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这样一个不存在的法律主体,在洁丽雅公司对被控产品法律来源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乐多嘉超市进一步举证,也没有前往“恒星纺织”讯问调查,在对证据认证时也完全没有对洁丽雅公司所提出的不存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的法律主体进行回应。

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为合法来源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乐多嘉超市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单等资料属于商品的来源,而合法来源的最低限度应当是合法,不能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乐多嘉超市应提供相应的发票。

本案中,乐多嘉超市提供的销售单的签章主体并不存在,也没有提供货物收据、发票,一审法院也没有查证销售来源情况属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九条中关于合法取得的规定。

被上诉人乐多嘉超市辩称:1.一审中乐多嘉超市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批发商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该批发商对外经营,惯用恒星作为字号,且公章也具有恒星二字,在个体户日常交易中对外的经营字号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不一致是合理常见的。

2.乐多嘉超市通过举证能有效证明长期在该批发商购入纺织类产品,该批发商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核实,可见乐多嘉超市能形成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

3.在该类案件中,个体户作为终端销售,其销售的货品一定是从上级批发商处购进的,这是事实,而未对具体单据进行有效保管,也是该类行业的交易习惯,但本案中如果双方不存在长期有效的买卖关系或者本案侵权产品并非由该批发商提供,那么该批发商一定不会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多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2.判令乐多嘉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合计人民币16750元;3.判令乐多嘉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洁丽雅”、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洁丽雅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洁丽雅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9903015号商标“洁丽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刘雄嘉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陈保奇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井头前街18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惠佳超市茅岗店”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保奇进店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2元整,商店人员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

至此购买活动结束。

随后,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刘雄嘉对该商店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刘雄嘉随购买人陈保华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款收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中共获得照片7张。

公证员打印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代理人陈保奇保存。

2016年10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5号公证书。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乐多嘉超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出具的《说明》及两份《证明》。

《说明》内容为“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为浙江洁丽雅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证明》内容为“广州恒星纺织为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分销商,负责洁丽雅毛巾的销售等有关事宜”;

《证明》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惠佳超市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有在我公司购入洁丽雅毛巾产品”。

乐多嘉超市以此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进货且经其确认。

洁丽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茅岗新村惠佳超市”与洁丽雅公司起诉的“广州市黄埔区乐多嘉生活超市”不是同一主体;

第二组: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印章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271、272、273档”;

自行拍摄的照片6张,以证明乐多嘉超市在长江百货交易城D268-273档拍摄的营业执照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的一致,上述地址显示的招牌名称为“恒星百货”、“恒星纺织”,乐多嘉超市以此证明“恒星百货”、“恒星纺织”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主体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

洁丽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些主体均为不同主体;

第三组:部分销售单据,以证明乐多嘉超市分别向广州恒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恒星纺织长江总店进货等事实。

乐多嘉超市表示由于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经营规模较小,没有对进货单据系统、全面的保管,但上述单据可以证明进货的真实性。

洁丽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销售单上无加盖公章,清单上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毛巾一条,《收款收据》一张。

乐多嘉超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洁丽雅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因为没有日期、盖章和店名,乐多嘉超市不确认是乐多嘉超市开具的收据。

一审当庭拆封的毛巾上带有印制“洁丽雅”与梅花类似形状“”的商品吊牌,水洗标上印制了“”图案。

经比对,毛巾上的三种商品标牌与洁丽雅公司所使用的三个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且正品毛巾的商品吊牌上设有防伪标记,吊牌涂有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的照亮下,洁丽雅的“丽”字的两点会发光,涉案商品的商品吊牌没有发光。

经洁丽雅公司鉴定,公证购买的涉案毛巾非洁丽雅公司生产。

在一审庭审中乐多嘉超市确认涉案乐多嘉超市为陈俊玉经营。

洁丽雅公司提交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1000元、公证费发票750元,合计1750元,以证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的合理开支。

乐多嘉超市于2017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茂港新村惠佳超市于2015年前在我公司长期购置纺织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袜子、面巾(洁丽雅6670)……”洁丽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2016)厦鹭证内字第47095号公证书、《收款收据》、《说明》、《证明》、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洁丽雅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纺织品毛巾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洁丽雅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乐多嘉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应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

乐多嘉超市则主张涉案商品是从具有合法来源的批发商处所购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乐多嘉超市销售;

二、若被诉侵权产品由乐多嘉超市销售,乐多嘉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乐多嘉超市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乐多嘉超市销售。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07号公证书,尽管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确有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乐多嘉超市虽抗辩称封存的收据没有公章或签名,不能证明是购买自乐多嘉超市处,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毛巾系乐多嘉超市售出。

关于乐多嘉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作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

被诉侵权产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洁丽雅公司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经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吊牌、水洗标上所附有的文字、图形与案涉三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混淆。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识,乐多嘉超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案涉商标标识已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乐多嘉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乐多嘉超市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要求乐多嘉超市停止侵害,故洁丽雅公司要求乐多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乐多嘉超市提交了《证明》、《说明》等材料,也提交了有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盖章认可的销售清单,以证明乐多嘉超市向其购进洁丽雅毛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证明乐多嘉超市合法取得该批商品并说明提供者,乐多嘉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销售者,故乐多嘉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乐多嘉超市(经营者:陈俊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洁丽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多嘉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乐多嘉超市提供了单据日期均为2016年9月19日的广州恒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单与广州恒星纺织长江总店销售单,两者在单据编号、往来单位、地址电话及内容方面均一致,上述销售单上显示的地址为广州海珠区洛溪长江市场D268-D273档,结合乐多嘉超市拍摄的照片及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的营业执照,照片中显示长江百货交易城D268-273档的店铺名称为恒星纺织,营业执照中显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的经营场所是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271、272、273档,上述订单、销售单及营业执照上均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的印章,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亦出具证明,证明“广州市黄浦区茂岗新村惠佳超市”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有在我公司购入“洁丽雅”毛巾产品,虽然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并非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但根据上述乐多嘉超市提交的证据,订单及销售单的出具者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均指向地址为长江百货交易城D268-273档的商号为“恒星纺织”的店铺,而该地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

又根据乐多嘉超市提供的上述订单及销售单中显示的往来单位为“广州黄埔茂岗:惠佳超市”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恒星毛巾经营部出具的上述证明,本院认为,乐多嘉超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经营的“恒星纺织”店铺,本院对乐多嘉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主张乐多嘉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乐多嘉超市是善意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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