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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863号
案件名称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63号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谢振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73376.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有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鞋带”专利号为ZL201530373376.2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罗嫒,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并获得良好的市场效益,被告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和网络上大量销售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网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是已离职员工周翠晓在未经公司总经理或部门管理人员授意及授权而展示,该图片来源于网络的第三方公司,并非被告内部拍摄或实物图,被告从未购买也从未生产、销售与图片一样或者相似的产品;

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原告在被告网站上购买产品后,被告曾明确告知没有该产品出售,且要求原告申请退款,后被告亦主动将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经审理查明:罗嫒是名称为“鞋带”,专利号为ZL20153037337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鞋带;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鞋带;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1月1日,罗嫒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罗嫒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23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2016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8日,罗嫒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首页,登录该网站的“识而昌”账户,在供应商处搜索被告名称,并进入网店首页,点击进入“创意外贸爆款硅胶懒人鞋带免绑单钩卡运动鞋绑带促销礼品定做”的商品网页详情,网页详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产品价格为“1000-2999个0.9元;

3000-5999个0.8元;

≥6000个0.7元”,进入“旺铺档案”网页,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被告。

前述过程有公证员黎炳森、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慈恩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5898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公证书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但主张其并没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在其网站上购买产品后,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该产品出售而要求原告进行退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员工“周翠晓”与“识而昌”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在该聊天记录中,“周翠晓”其表示没有现货,需要开模定做,而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只接受客户定制的产品。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硅橡胶制品、手机配件、手机皮套、皮具箱包的研发、购销;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橡塑制品、硅橡胶制品、手机配件、手机皮套、皮具箱包的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入职人事登记表、入职引导表、辞职申请单等证据和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罗嫒是名称为“鞋带”、专利号为ZL20153037337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鞋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告网站展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均为左右对称的鞋带,整体呈“H”形,从整体看,两者并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其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关于产品的生产其只接受客户的定做,但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开模并生产,且原告并未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及销售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虽主张其已在网站上下架涉案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ZL201530373376.2“鞋带”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广州盛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深圳市莱克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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