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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民终354号
案件名称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一区8180、8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莫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莫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公司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起诉并非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起诉状仅有福达公司公章,没有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视为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二、涉案公证程序违法,涉案公证书并未由宜兴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且未见福达公司委托谢先亮进行公证的手续,福达公司应当通过工商部门现场封存才能证明是其所销售,而且公证所购买的产品票据也未注明是啄木鸟美工刀片,也无法确认该刀片是否系其所销售;

三、一审判赔额过高,被控侵权刀片售价仅30多元,判赔7500多元明显过高。

四、福达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法院判决并未生效,扰乱司法公正。

福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起诉状具有法律效力,起诉状加盖了福达公司公章,而且在起诉时也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足以证明本案起诉是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二、公证程序合法有效,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接受福达公司委托,向卓冉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符合公证法规定;

三、福达公司所提交的参考判例(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判决已经生效;

四、一审判赔额合理,在福达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习莫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规定结合福达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习莫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习莫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2日,福达公司代理人谢先亮到宜兴市巷头西路与红塔路路口宜兴市五金机电城内一区7栋8083号的店铺名称为“公牛电器”的店铺,以30元价格购买带有“啄木鸟”标识的美工刀片10盒(小),并取得名片1张,以及盖有“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刀片10小盒及包装盒1只,外包装及标签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的标识,外包装侧面印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字样,刀片上镌刻“啄木乌”文字及图形的标识。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印制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等方面存在差别,为假冒商品。

习莫迪公司系企业法人,销售商品种类较多,包括电气机械、电工器材、五金电器、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等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福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习莫迪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习莫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习莫迪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习莫迪公司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习莫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习莫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福达公司负担210元,习莫迪公司负担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习莫迪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公证书照片中的商铺为其所经营;

2、其在销售美工刀片时,如消费者无特殊要求,其在收款收据名称处会写“美工刀刀片”;

3、其所销售的啄木鸟美工刀片从市场购买,如量大则从临沂购进,但无法说明具体渠道。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为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而被控侵权产品为美工刀,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美工刀属于常用的文具刀,两者应当属于相同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相似商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习莫迪公司称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但是一审法院已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福达公司亦已在一审庭审中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印制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等方面与正品的差别所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习莫迪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习莫迪公司所提出的本案起诉并非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福达公司所提交的起诉状上有其公司盖章,并且其亦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福达公司印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本案起诉系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习莫迪公司虽主张本案起诉并非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习莫迪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卓冉公司作为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卓冉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其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涉案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习莫迪公司有关涉案公证因未由宜兴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而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系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等事项进行核实,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才会予以受理。

鉴于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应当认定公证机构已经对卓冉公司与福达公司之间、卓冉公司与谢先亮之间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进行了审核,故对于习莫迪公司有关未见福达公司委托谢先亮进行公证的手续而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习莫迪公司有关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收据内容虽仅写明“美工刀刀片”字样,但该收据为习莫迪公司所开具,收据是否列明商品品牌与习莫迪公司有关,与公证行为无关,收据的具体内容系由习莫迪公司相关人员填写并非福达公司或公证人员可控制,且收据亦可与公证书内容及所封存的实物相对应,鉴于公证书所载保全地址与习莫迪公司经营地相符、其所附门头照片与实际相符、其所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与习莫迪公司名称相符,收据所列内容与实际购买情况相符,公证人员确认涉案整个购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习莫迪公司亦确认收款收据的开具只有在消费者特殊要求下才会列明具体刀片品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习莫迪公司所销售,故对于习莫迪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习莫迪公司有关只有工商部门现场封存才能证明产品由其所销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习莫迪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赔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有发票印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习莫迪公司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习莫迪公司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习莫迪公司所提出的福达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法院判决并未生效,扰乱司法公正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福达公司并未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提交,仅是作为参考材料,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而非依照上述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存在习莫迪公司所称扰乱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习莫迪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习莫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援引个别法律具体条文有误,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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