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民终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腾辉文具店。
经营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号。
经营者:吴鹏飞,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腾辉文具店(以下简称腾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腾辉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辉文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腾辉文具店系办公用品专营店,地处抚州市一中和临川四小附近,且店铺经营规模大,其侵权行为较一般零售商对上诉人的侵害较大。
3.全国各地法院对于一得阁公司起诉的类似案件,在充分考虑和体谅上诉人维权成本的同时,还给予了侵权人3000-16000元不等的惩戒。
4.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阻断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可能。
腾辉文具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腾辉文具店侵犯一得阁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判决承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1.腾辉文具店购买被诉侵权墨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
2.一审法院认定(2017)宁秦经内字第947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是错误的。
赵成娟非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申请公证的资格。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与一得阁公司存在长期重大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涉案公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3.一审并无有效途径对正品墨汁和被诉侵权墨汁进行真伪辨认与核实。
4.一审认定一得阁公司损失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腾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8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腾辉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5月24日,一得阁公司委托赵成娟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曹楠,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市××道抚州赞育堂中医医院旁的一处悬挂“得力文具滕飞办公用品专卖店”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5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作为票据,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71号公证书,并将相关照片和票据复印件附后。
经核对该瓶“一得阁”墨汁的防伪标识是虚假的。
一得阁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腾辉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鹏飞,登记经营场所为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05号,店铺名称是“抚州市临川区腾辉文具店”,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电脑配件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公司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从腾辉文具店购买一瓶一得阁墨汁,其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商标图样相同。
经当庭辨认,在腾辉文具店处购得的墨汁瓶身制作、外包装等细节均与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防伪标识是虚假的,腾辉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腾辉文具店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一得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腾辉文具店的销售获利情况,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腾辉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腾辉文具店向一得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要求腾辉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抚州市临川区腾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抚州市临川区腾辉文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元,抚州市临川区腾辉文具店负担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对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应予保护。
腾辉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墨汁与一得阁公司墨汁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4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一得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违反处分原则等情况,阻断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可能,但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调解细节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调解不成及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审 判 员 丁保华审 判 员 邹征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 蕾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