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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峰与武义豪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768号
案件名称杜红峰与武义豪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红峰,武义豪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768号原告:杜红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豪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冷水坑村。

法定代表人:林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红峰为与被告武义豪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和被告豪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豪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

2018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本院恢复诉讼后于2018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和被告豪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相关模具、库存产品与半成品;

2.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锯(1)”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专利授权后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以来获取了较高的回报。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规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外贸、内销等市场渠道,经批发、零售,非法获利巨大,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豪远公司辩称,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属于图形与形状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图案、箱体的形状、散热孔的部位、油箱盖等存在差异,一般消费者可以辨认出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红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及专利信息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现场照片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专利的稳定性。

被告豪远公司对原告杜红峰提供的证据1中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片并不清楚,对年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专利信息查询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豪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号为300763435D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300777754D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3606999D外观设计专利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设计应当属于现有技术。

2.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请求并得到受理,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3.2014-2015年产品宣传图册、2016年产品宣传图册、三份证明及两份营业执照、个人账户明细、公司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系YD-HY-58F,并非5800。

原告杜红峰对被告豪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专利是否有效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证据2不能达到其中止诉讼的目的。

证据3中的宣传册、公司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

个人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杜红峰为了证明被告豪远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申请本院到宁波海关调取相关材料。

原告对宁波海关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出口的CG-HY5800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被告对宁波海关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标注的CG-HY5800产品并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宣传图册,5800型号的产品跟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并不相同。

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杜红峰的书面申请,依法到被告豪远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公司内找到被控侵权产品油锯(5800N)一箱两台,查封后予以带回。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保全的产品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杜红峰提供的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系原件,且与专利信息查询相印证,故可以达到涉案专利有效的证明目的;

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纳。

被告豪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涉案专利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故决定中止诉讼;

证据3,2016年产品宣传图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庭核实的网页图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宣传册及网页上的产品型号为YD-HY-58F,但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根据客户的需求可以改变型号,且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箱、说明书亦载明产品型号为5800N,故可以认定被告的产品型号并非固定不变,两者不能一一对应。

本院依申请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依申请从海关调取的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的产品型号并非固定不变,且根据宣传图册和网页图片,被告关于YD-HY-5800型号的产品较多,有5800A、5800B、5800C等多种,但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不相同,而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关材料中的CG-HY5800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上述材料不能达到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原告杜红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油锯(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公布的图片看,本案专利是油锯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专利产品左侧为细长的薄型的导板,其正反面均有图案和文字,导板四周围绕有一圈链条;

右侧为箱体,其中上部为中盖,下方分为前后两片壳体,尾端是后提手;

上部中盖从连接导板的前端向后逐渐上扬,末端呈弧状弯曲,表面平整,前端向上伸出扁平的、略微上翘的日字形刹车板,尾端中部有一个圆形旋钮。

下部前壳体有上下两排倾斜的长条形散热孔,上排散热孔竖置,下排散热孔斜置,两排散热孔中间部位呈三角形,其上有三角形标贴,前壳体右上角伸出T字形启动把手。

箱体中部有弯曲管状物围绕箱体形成前提手,尾端是口字型框架状的后提手。

2012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比例及大致形状相同,但是在导板、中盖、前壳体、刹车板、前后提手的具体形状或图案上存在区别。

由于油锯作为一种切割工具,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各部分的大致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故上述区别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应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7年5月9日,浙江欧利根工具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另查明,被告豪远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金属制品、电动工具、园林机械、电机、厨房用品等制造、加工、销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法院保全的油锯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T”字形启动把手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导板设计、带有散热孔的前壳体、后壳体、油箱盖、启动把手、是否有油表和挤压器等方面存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14××××.1、名称为油锯(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陈述的意见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的记载看,涉案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其与授权时的现有设计比对,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比例及大致形状相同,区别点主要体现在导板、中盖、前壳体、刹车板、前后提手的具体形状或图案等设计。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在整体结构、组成部件以及各部件的相对位置比例、大致形状等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但由于上述技术特征在授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时就已属于现有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和图案上。

通过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导板略宽,导板的正反面图案和文字并不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导板略窄,导板的正反面为相同的外文字母;

2.涉案专利前壳体有上下两排倾斜的长条形散热孔,上排散热孔竖直,下排斜置,两排散热孔中间部位呈三角形,其上有三角形标贴,而被控侵权产品前壳体有三组长条形散热孔,呈上下左三面排列,三组散热孔中间呈近似半椭圆形,其上没有标贴,仅印有外文字母和产品型号;

3.涉案专利后壳体和中盖相连接,后壳体无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后壳体与中盖之间有较大的空隙,并不直接连接,后壳体上印有外文字母和产品型号;

4.涉案专利T字形启动把手的横条带有弧度,横竖条的直径大致相当,而被控侵权产品启动把手的横条系前粗后细的直条形,且竖条的上2/3部分直径明显细短于其下1/3部分以及横条的直径;

5.涉案专利的后提手前端下部形成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圆弧状;

6.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右下部有一个竖条形的透明油表,后部有一灯泡状空气挤压器,但涉案专利没有。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导板、前壳体、后壳体、中盖、启动把手、箱体等方面存在区别,这些区别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豪远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红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红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50元,合计16850元,由原告杜红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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