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康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园区大岩路7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华,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东,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康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芙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医院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芙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金华市人民医院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康芙特公司完成过户,提供必要的文件;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华市人民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
一审判决在事实上认可康芙特公司,认为金华市人民医院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配合并履行协助义务,但结果驳回康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维护康芙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2.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做必要的调查研究轻率下判。
合同签订后,康芙特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金华市人民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极配合,康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但一审法庭却以诉请无法强制执行为由,予以全数驳回。
3.金华市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作为事实清楚。
合同明确约定金华市人民医院配合完成相关权证的过户手续,现金华市人民医院拒绝履行没有任何正当、合法的抗辩理由。
4.康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有法可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金华市人民医院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过���手续。
金华市人民医院辩称,1.金华市人民医院没有违约,是康芙特公司怠于行使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利后果由康芙特公司承担。
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专利权许可及生产销售权收购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在2017年11月之前,康芙特公司从未向金华市人民医院提出协助过户的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16年12月19日发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2016年版)》之前,金华市人民医院未发现办理注册需要公证文件。
康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公证法的规定相冲突,公证应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
金华市人民医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于2010年履行完毕,当时履行变更注册不需要公证文件,故金华市人民医院并不认为现阶段提供公证文件是其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康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2.康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3.康芙特公司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康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芙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华市人民医院全面履行“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专利许可及生产销售权收购转让合同书中的合同义务;
2.金华市人民医院配合康芙特公司完成“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变更注册,提供过户必要的证明书公证文件。
庭审后,康芙特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请进行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金华市人民医院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阶段即为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8日,金华市康芙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与浙江金手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康芙特公司股权转让(收购)合同书》一份,载明:康芙特公司系金华市人民医院下属全资子公司金华市康芙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甲方拥有对该公司全部股权,享有法定的公司权属及全部股权的占有、处分权利;
受让标的及方式:标的物全称为康芙特公司,乙方以现金方式全资收购甲方拥有的康芙特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之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其中现金资产99000元);
康芙特公司登记股权为金华市康芙特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双方认可转让总值为10万元;
公司转让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收购款10万元,双方办理股权变更及账目交接手续;
本合同与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为关联合同;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7月20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出让方,专利权人,甲方)与康芙特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专利权许可及生产销售权收购转让合同书》一份,载明: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由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康芙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原筹建但未登记注册公司之暂名)共同申请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并以金华市人民医院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发明专利;
本合同标的范围、称谓及构成为:保健品“佛手露口服液”(原全称为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赤松牌为非经注册之商标)、佛手露口服液相关生产许可批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号:国食健字G20030021)、佛手露口服液发明专利权独占使用许可权(发明专利号:ZL20041002××××.4)、佛手露口服液配方材料;
双方一致确认转让价为28万元,受让人在合同签字生效并移交相关材料,由金华市康芙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乙方名称完成后七天内一次付清;
甲方为专利权人,除甲方可用本专利申报相关立项与奖项外,乙方享有本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直至专利期限届满,专利年费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按规定缴纳承担;
本次收购转让完成后,金华市人民医院作为批件申报单位还保留在注册批件中,故遇批件复检、审查、委托生产或过户等方面事宜,金华市人民医院应予以配合完成,提供便利;
乙方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相关权证进行过户,办理过程中甲方应给予必要配合,确保完成转让所必要的各项手续;
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损失���偿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
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6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根据2010年7月20日金华市人民医院与康芙特公司关于《“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专利权许可及生产销售权收购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自合同转让完成后,康芙特公司享有“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的所有知识产权(含国食健字G20030021生产批件所有权、配方及专利使用权),鉴于合同已于当年履行完毕,金华市人民医院对康芙特公司拥有“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的所有知识产权无异议,特此声明。
但金华市人民医院至今未向康芙特公司提供上述声明书的公证文件。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2016年版)》,该指南第8条“变更注册申请材料项目及要求”列明要求提供的材料包括注册申请人与相关公司对产品批准证书所有权归属无异议的声明及其公证文件。
庭审后原审法院向康芙特公司释明,其可变更诉请为要求金华市人民医院承担不提供公证文件的违约责任,但康芙特公司仍坚持其原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专利权许可及生产销售权收购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
根据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声明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当年履行完毕,故康芙特公司在办理涉案“佛手露口服液”专利变更注册登记过程中,金华市人民医院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配合并履行协助义务。
康芙特公司诉请的事项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公证应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且经释明,康芙特公司仍坚持原第二项诉请而不同意变更,故对康芙特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金华市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康芙特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专利权许可及生产销售权收购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中约定康芙特公司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相关权证进行过户,���理过程中金华市人民医院应当给予配合,确保完成转让所必须具备的各项手续。
现康芙特公司诉请金华市人民医院配合康芙特公司完成“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变更注册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医院应予履行。
至于配合履行的手续形式,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过户机关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康芙特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要求金华市人民医院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上诉人完成过户的请求,并没有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至于金华市人民医院提出康芙特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二审期间也未提出证据足以证明康芙特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6500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金华市康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完成“赤松牌佛手露口服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变更注册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金华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