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都江堰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胡某未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租用的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56-58号的房屋内,将低档白酒灌装进其回收的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白酒空瓶内,并使用“五粮液”“五粮春”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胡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6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1月17日,民警对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56-58号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98瓶、“五粮春”140瓶及大量的注册商标品牌酒类的酒瓶、包装盒、防伪标识及制造工具等。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阶段退赃人民币28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在案,其中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移送书及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保管情况说明、委托保管清单、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未经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其回收的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空瓶内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所追缴之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