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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易与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程易与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易,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罗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22号原告:程易,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街村村。

法定代表人:罗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均,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易与被告泸县一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石材公司)、罗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一川石材公司及罗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一川石材公司及罗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川石材公司和罗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9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勇、罗骏、被告一川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均、被告一川石材公司与被告罗均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一川石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程易专利号为ZL20153047××××.9的“墓碑”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罗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程易专利号为ZL20153047××××.9的“墓碑”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3.一川石材公司销毁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以及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4.一川石材公司与罗均连带赔偿程易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

5.一川石材公司与罗均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程易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程易是专利号ZL20153047××××.9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墓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一川石材公司与罗均未经程易许可,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程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墓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程易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程易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律师向罗均发送律师函,函告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进一步协商相关事项,但一川石材公司与罗均并未与程易联系处理,反而是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罗均辩称,罗均为一川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联系业务的商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一川石材公司承担,因此罗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罗均请求驳回一川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川石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川石材公司生产出售,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即使两者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也系现有设计;

程易主张的赔偿过高并且缺乏证据,维权费用也不客观真实。

一川公司请求驳回程易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程易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墓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7××××.9。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产品为墓碑;

b.整体外形呈现为前面大、后面小的Ω形;

c.墓碑从上到下由盖沿、碑身、底座三部分组成;

d.盖沿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1/6,碑身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2/3,底座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1/6;

e.墓碑前后呈同一平面。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6年1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助理陈涛与程易的委托代理人田勇一起来到一川石材公司,对该公司大致规模、门牌、宣传广告、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外观、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细节、纹路等情况现状进行了拍摄并使用手机将现场状况拍摄录像。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35526号公证书。

一川石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罗均,经营范围包括露天开采砂岩,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石雕制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产品为墓碑;

B.整体外形呈现为前面大、后面小的U形;

C.墓碑从上到下由墓冠、盖沿、碑身、底座四部分组成;

D.墓冠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1/9,盖沿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2/9,碑身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4/9,底座高度约占整个产品比例的2/9;

E.墓碑整体呈现前高后底。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3552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易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程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除系相同产品外,其余的设计特征包括整体形状、组成部分、高度比等均不相同。

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罗均及一川石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程易关于一川石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一川石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及程易的维权开支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易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程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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