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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民辖终526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南街8号附9号、2-5、2-6、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8003226A。

法定代表人:杨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金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5674444U。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4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在重庆市有重大影响,案件事实复杂,不属基层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称,洪涛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重庆市淼森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陈麻花”的生产经营,使用“陈文贵”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等字样,产品在王府井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家乐福超市销售,也在其他门店及网上销售。

2013年4月10日,洪涛成立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从事“陈麻花”的生产经营,使用“陈文贵”,重庆市淼森食品有限公司注销。

此外尚有多家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也是使用了“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等字样。

虽然各家的产品都叫“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但还是能够区别开来,因为商标和生产厂家不同,比如原审被告的商标是“陈昌银”,原审原告的商标是“陈文贵”。

2017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向淘宝网上众多商家发出警告函,称其已获得“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注册商标,除它以外的所有“陈麻花”产品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销售,并立即下架产品等。

2018年1月3日,原审被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称“日前,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已正式生效,陈昌银麻花简称陈麻花,又称磁器口陈麻花、古镇陈麻花,以后凡是包装、店铺、宣传词中涉及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陈昌银、古镇陈麻花的厂商,关于上述字样的使用都必须经过我公司授权(销售我公司产品除外),否则就会涉及侵权,希望相关厂商能够尽快处理!

”。

原审原告认为,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随着磁器口古镇的复兴,重庆众多经营者先后加入“陈麻花”的生产经营,多家“陈麻花”云集磁器口古镇销售,重庆“陈麻花”逐渐声名远播,重庆“陈麻花”产业由此崛起,这是众多厂家、商家以及政府部门共同努力的结果。

基于历史形成的状况,“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早已成为重庆名特小食品麻花的通用名称,为大家享有的公共资源。

原审被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提出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审原告重庆大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麻花类产品包装上使用“陈麻花”、“磁器口陈麻花”字样的行为合法,不构成对原审被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有权继续使用,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书面赔礼道歉。

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原审被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属于本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应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根据前述批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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