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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81民初709号
案件名称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初709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6365618E。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经济开发区西区长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晏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西关大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沙振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欣和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孔膳坊公司)、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双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曲阜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味达美”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也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装潢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生产销售的味极鲜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味极鲜”标识,还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曲阜双龙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被告曲阜双龙公司赔偿2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辩称,我公司具备生产销售味极鲜调味品资格,原告对味极鲜名称不具有垄断或专属权利。

我方“味极鲜”字体为圆形,并且字体内颜色为蓝、红、绿。

在标签上方印有孔膳坊标识,左上方印有酿造酱油的醒目标志,并有我公司二维码图形。

公司的名称、地址、产地、电话、网址等均有显明的标注。

原告认为酱油标识、装潢相似,是单方自行认为,不具备真实性,我公司的产品具有品牌性,产品名称标识均一目了然,与原告的味达美截然不同,不会混淆。

原告对我公司诉讼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将保留追偿权。

我公司为微小作坊,生产销售量数额极小,无力承担赔偿。

被告曲阜双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证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授权书,证明原告被许可使用涉诉商标,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

证据3、200430112208.X号的专利证书及标贴打印页,证明孙德善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4、专利使用证明,证明经孙德善许可原告自2004年就使用涉诉标贴作为商品装潢。

第二组证据:证据5、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22份,证明味达美酱油仔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6、广告合同14份。

证据7、《齐鲁晚报》刊登的平面广告7份。

证据8、《名厨》杂志广告14份。

证据9、户外广告照片10幅,车载广告照片81幅。

证据10、候车厅广告照片60幅。

证据五至证据十证明原告为宣传“味达美”品牌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并取得良好宣传效果。

第三组证据:证据11、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15份。

证据12、各大电商销售原告“味达美味极鲜”商品的网络打印页(包括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银座网上商城、飞牛网)。

证据11至证据12证明“味达美”酱油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多,销售收入高。

证据13、(2017)鲁民终592判决书、(2017)鲁民终1192号判决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2015)泰知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味达美酱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多次受司法保护。

第四组证据:证据14、(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18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据15、原告产品实物、原被告产品比对照片,证明被告产品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者装潢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证据:证据16、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17、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一张,证据18、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曲阜双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4,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认为公证书系单方委托,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酱油是被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封存的被控产品上注明制造商为曲阜孔膳坊公司,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质证后又于庭审过程中认可该被控产品系其公司生产,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和封存产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5,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比对的产品从外观色差、字体排列、字体组成结构各方面,均有区别,且曲阜孔膳坊公司的产品标有孔膳坊标识,附加二维码,二者装潢有区别,不会混淆。

本院经审查认定比对照片的真实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孙德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味达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30262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09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3月5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管理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02年9月6日,原告的“味达美”酱油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2005年8月31日,原告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荣誉称号。

2006年5月28日,原告生产的味达美极鲜酱油被山东省烹饪协会列为“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

2007年11月,原告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7年12月18日,原告入选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组织的“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

2008年10月23日,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荣誉证书。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味达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证书。

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

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味达美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原告在《齐鲁晚报》和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会刊《名厨》上,对“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大连、东营、临沂、济宁、日照、泰安、威海、潍坊公交车上,通过车体及候车亭灯箱广告,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8年、2009年,原告在辽宁都市频道、石家庄电视频道、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潍坊电视台等电视频道对“味达美”进行了宣传。

2012年、2013年原告通过春节营销电视广告、济南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等途径对“味达美”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的“味达美”产品通过与济宁市、邹城市、嘉祥县、汶上县、曲阜市等区域内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产品销往济宁市内各区县。

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通过天猫、京东、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方式进行销售。

2017年11月23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的公证员展文文、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娜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西关大街东首路南标示“双龙购物广场”的超市内,刘冰现场购买了外包装标示“味极鲜酱油净含量:1.3L”等字样的商品两件,以及标示“味极鲜味极鲜酱油净含量:1L”等字样的商品两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份和加盖有“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地环境和购买过程拍摄照片。

对购买的商品和相关单据封存后进行拍照,并出具(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187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瓶贴底色为上黄下红,以蓝色的“味”、红色的“达”、绿色的“美”相叠加的方形图块为中心,下为“味极鲜酱油”,右下方标明“净含量:1.3L”。

涉案侵权产品“味极鲜酱油”的瓶贴底色也为上黄下红,以蓝色的“味”、红色的“极”、蓝色的“献”相叠加的圆形图块为中心,下为“味极鲜酱油”,下方标明“净含量:1.3L”。

该瓶贴上标有曲阜孔膳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和网址,并附有二维码。

该二维码经微信扫描显示为微信公众号“孔膳坊”,帐号主体为曲阜孔膳坊公司。

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产品是该公司生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35.10元。

另查明,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是2008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酱油、食醋生产工销售等。

被告曲阜万客多公司是2008年3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院认为,第3026209号“味达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烟台欣和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味极鲜”字样,处于瓶贴正面居中位置,字体大且形象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味极鲜酱油”的瓶贴,以蓝色的“味”、红色的“极”、绿色的“鲜”相叠加的圆形图块为中心,与原告“味达美”文字及图形商标在视觉效果上近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作为生产商,在其味极鲜酱油瓶贴上使用“味极鲜”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行为,被告曲阜双龙公司作为销售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辩称原告对“味极鲜”名称不具有垄断或专属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对“味极鲜”三字不具有专属权利,被告也不应将“味极鲜”字样设计为与原告商标“味达美”近似的形象,该使用方式已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原告烟台欣和公司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生产时间较长,先后获得各种奖项和荣誉,且原告对该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声誉,影响力较大,该产品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

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使用在味极鲜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其为原告的商品,被告曲阜孔膳坊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曲阜孔膳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被告曲阜双龙公司作为销售商,本案侵权情节较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026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6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上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五、被告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六、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曲阜市孔膳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曲阜双龙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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