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21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中华北路丰元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新郑市中华北路,经营者李金卫。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中华北路丰元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