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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14号
案件名称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曾兴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耀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被上诉人大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耀天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大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7、8确定的保护范围有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及“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这两项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2.在此前提下,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所确定的保护范围都小于权利要求2,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的保护范围。

此外,因权利要求5、7、8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在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5、7、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大央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网页证据显示耀天公司并无任何实际销售记录存在,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也未发现耀天公司存在大规模生产的证据。

一审法院仅根据耀天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具有许诺销售的行为等因素,判赔20万元过高,即使认定耀天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亦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大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耀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赔20万元正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大央公司的ZL201520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耀天公司所有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

2.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大央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年费缴纳至第二年。

该专利现属有效。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为:1.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1)和发光件(2);

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1)上设有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1)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所述发光件(2)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灭蚊器(3)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4)包括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所述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通过环状条栅(43)相连接;

所述灭蚊器(3)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43)内,所述发光件(2)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

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

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6),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1)。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43)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2)的灯罩(2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包括高压电网(31)和诱蚊灯(32);

其中所述高压电网(31)为镂空的环状结构,所述高压电网的上端口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所述诱蚊灯(32)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并位于所述高压电网(3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电网(31)包括第一连接环(311)和第二连接环(312),所述第一连接环(311)和所述第二连接环(312)之间间隔设有多根导杆(313)。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为锥状结构,所述绝缘套(6)连接在所述第二连接座的锥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件(2)由为多个LED组成。

大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于2017年4月28日来到浙江宁波天一公证处,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5月12日下午在该公证处412室,该处公证员与王吉均在场,按照王吉的操作要求,由公证员助理杜兵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计算机后,点击桌面“360极速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右下方的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标识,打开后全选所有项目和全部时间,点击“清除”。

二、在屏幕上方浏览地址栏输入网址为“http://www.1688.com”后回车,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第一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一页。

三、点击第一页左上部的“请登录”链接,页面打开后在该页“登录名”一栏输入“梨花花的桔子”,在“登录密码”一栏输入密码,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二页。

四、点击第二页中的“登录”链接,页面打开后在该页“搜索栏”选项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后截屏打印该页第一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三页。

五、点击第三页中的“搜索”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四页。

六、点击第四页第一条搜索结果中的“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部分页面,共二页,标为第五页和第六页。

七、点击第五页中的“公司档案”链接。

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四页,标为第七页至第十页。

八、点击第七页下部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十一页。

九、返回第七页,点击该页中的“供应产品”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二页,标为第十二页和第十三页。

十、点击第十三页第一排第一幅商品图片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部分页面,共二十页,标为第十四页至第三十三页。

对上述过程,2017年5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390号公证书。

在大央公司诉耀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大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2017年6月6日,该院作出(2017)浙02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于同年6月8日在耀天公司处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2只,大央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申请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耀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通信设备、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及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灯具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大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及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大央公司的诉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耀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大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大央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4、5、7、8。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大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耀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有如下几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二连接座是直接放置于第一连接座内的,两者没有连接;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照明控制线路板是和第二连接座并列放置在第一连接座内,并没有设置在第二连接座内部;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灯罩与第二连接座之间没有连接关系,是通过卡扣直接卡于第一连接座上,不可拆卸;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高压电网是通过缠绕的方式,将电阻丝缠绕在塑料法兰上,与涉案专利的环形结构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耀天公司未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点,经比对,该院依法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耀天公司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可总结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及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的灯罩”这三处具体技术特征。

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关于“所述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的分解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第一连接座、第二连接座、环形条栅及第二连接座与环形条栅相连的分解技术特征,耀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大央公司产品体现出的第一连接座与第二连接座通过螺纹连接的技术方案不同,该抗辩系将涉案专利权要求记载的“连接”这一具体技术特征限缩解释等同于具体的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第一连接座、第二连接座、环形条栅及其相互连接方式的分解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的分解技术特征:耀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照明控制线路板与第二连接座并列设置而非设置在“第二连接座内”,对此该院认为,经比对,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连接座侧壁较浅,内容积有限,其照明控制线路板并未完全陷入第二连接座内,但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二连接座的功能相同,均为承托照明控制线路板、连接灯罩及环形条栅,两者功能和效果相同,第二连接座的侧壁深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替换,因此可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第三,关于“所述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的灯罩”的分解技术特征: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灯罩与第二连接座的连接方式为内部扣接,安装完毕后无法实现可拆卸,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灯罩可否拆卸关乎发光部件的维修,两者在使用过程中的功能和效果明显不同,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实现可拆卸功能需要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和设计投入,因此在灯罩可否拆卸这一分解技术特征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整体部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耀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耀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大央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央公司要求耀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大央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大央公司要求判令耀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大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耀天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故对大央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耀天公司如有库存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大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大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大央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耀天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该院根据大央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耀天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大央公司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耀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生产规模较大且为专业灭蚊灯泡生产厂商;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高,有一定的获利空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一、耀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大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大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央公司负担967元,耀天公司负担483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耀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大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大央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7、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耀天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所限定的“连接座”具备功能上的独立性和结构上的完整性,第一连接座、第二连接座与连接件之间应当为紧密的结构配合关系;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连接座是直接放置于环状条栅内,与环状条栅只在物理意义上相接触,第一连接座与第二连接座实系通过用以容置导线的绝缘套建立连接关系,并未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故不具备“第一连接座与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照明控制线路板与第二连接座并列共同放置于环状条栅内,该线路板与第二连接座的直径基本相同,无论第二连接座的侧壁深浅均无法使得该线路板置于第二连接座内;

在被诉侵权产品处于使用状态时,照明控制线路板位于第二连接座正下方,第二连接座并不具有承托该线路板的功能;

同时,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接座还可用于连接灯罩,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灯罩系卡接于环状条栅内壁,其第二连接座并无连接灯罩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的技术特征,即不落入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区别点一,涉案专利限定“第一连接座与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可理解为第二连接座通过与环状条栅相接触配合,进而与第一连接座形成一个可装配的整体结构。

因涉案专利并未明确限定连接的具体方式,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环状条栅的下部有向内突出的台阶状结构、环状条栅的末端另有三个向内延伸的凸起,上述两结构在灭蚊灯泡整体向上或向下放置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分别起到承托第二连接座的作用,并与灯罩相配合,实现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与第一连接座固定连接的技术功能与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上述技术特征,耀天公司主张的区别点一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点二,涉案专利限定为“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照明控制线路板与第二连接座系上下并列而非包容关系,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位置并不相同,但该线路板仍位于第二连接座与环状条栅延伸部所形成的空间内,第二连接座仍具有承托该线路板的功能,且第二连接座在现有装配关系下仍能与绝缘套及灯罩相配合,实现对照明控制线路板的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照明控制线路板与第二连接座的装配关系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两者可认定构成等同。

综上,因耀天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3系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耀天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区别性技术特征,故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由于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大央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5、7、8均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自然亦不落入权利要求5、7、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耀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大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大央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耀天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在大央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耀天公司的经营规模、企业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可能的获利空间及大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在其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耀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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