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民初6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满客多购物广场(门头为“逸锦购物广场”)。
营业地:淮阳县四通镇周商路红绿灯北100米路西。
经营者:陈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满客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满客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闫培,被告满客多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满客多广场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满客多广场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满客多广场承担苏酒集团合理维权费用3949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9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满客多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原告系洋河酒厂公司的子公司,洋河酒厂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满客多广场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淮阳县四通镇206省道与311国道交叉口东北200米逸锦购物广场。
20l7年9月23日,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的监督下来到被告门头标示为“逸锦购物广场”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玖元整,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李涛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刘某2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顶部生产日期、批号和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11月2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4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根据《公证法》规定,“经公某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某除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实物相互对应,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的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客多广场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属于洋河酒厂受托人,与注册商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119条关于起诉的条件。
二、退一步讲,原告即使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某酒不是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酒,被告所经销的海之蓝洋河酒是从淮阳县龙润商行购买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第259111号洋河图案商标注册证及(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3号公证书、第361296O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l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5、2806、2807号(合一)公证书、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及(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2651、2652号(合一)公证书、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外观及颜色的商标注册证及(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
证明:上述商标注册权利人为洋河酒厂,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等维权活动,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3.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4号、《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
证明:被告所售“海之蓝”白酒“内盒为回收包材重新包装,内盒下侧有明显胶水印迹”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涉案侵权白酒的购买过程及白酒已被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保存;
4.《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已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较高额赔偿责任;
5.律师费票据3000元,购买白酒费用票据149元,公证费发票800元。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进行了合理支出。
被告满客多广场对上述原告苏酒集团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能证实洋河和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而非本案原告。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对此我们没有异议。
但是对苏酒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
因此苏酒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书有异议,从公证程序上讲,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按照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没有权利到周口市淮阳县四通镇开展公证业务;
从实体上讲,公证书上显示的海之蓝白酒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因为公证员到被告处的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13时11分而被告购物发票上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13时05分,即海之蓝白酒交易时公证员还未赶到现场。
公证员公某该瓶白酒的价格为149元整,而被告经销海之蓝白酒的价格是149.9元,因此公证员公某白酒与被告处经销的白酒不是同一瓶。
对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既然公某白酒不是从被告处购买,原告提供的该份产品鉴定报告书不论其内容是否属实均与被告无关。
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九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
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满客多广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满客多广场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满客多广场的经营者陈勇平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满客多广场是酒类商品的合法经营者。
2.被告满客多广场2017年7月13日的入库验收单,显示当天被告曾从淮阳县龙润商行购进“海之蓝”480ML*6瓶酒6件,货款已付;
淮阳县龙润商行2017年7月13日出库单已付,与被告的收货入库单相对应;
3.淮阳县龙润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满客多广场经销的“海之蓝”酒均是从合法经销商淮阳县龙润商行购进;
被告经销该酒,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对被告满客多广场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无异议,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且公证处受理申请时已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故被告辩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受理申请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因购物小票中酒的价格与购买时间与公证书中不一致而异议称公证书中的酒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虽购物小票显示价格为“149.90”元,公证书中价格显示为“壹佰肆拾玖元整”,但根据公证照片及购物小票,公证书中价格应认定为原告声称的笔误,关于购物时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时间为被告结账电脑系统时间,存在与客观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的异议内容不足推翻该公证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洋河图案商标、第36l296O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外观及颜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类,即“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签订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O年6月17日至20l8年12月31日止。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被告满客多广场经营者为陈勇平,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淮阳县四通镇周商路红绿灯北100米路西,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服装、手机、银饰品、五金电料及糕点加工销售等。
2Ol7年5月1日,洋河酒厂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
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
2O17年9月8日,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涛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3日十三时十一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随同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淮阳县四通镇206省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向东北200米门头标记显示为“逸锦购物广场”的商场,李涛在上述商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壹瓶,支付现金后获得购物小票一张,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超市的门头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于十三时十五分结束。
上述人员回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酒厂工作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编号为苏洋鉴:Y20170009795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该报告显示,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查获地点为淮阳县四通镇206省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向东北200米逸锦购物广场,送鉴样品名称为46度海之蓝壹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为20151123、B327A824787,鉴定项目为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为回收我公司包材重新包装情况,内盒底部有明显胶水粘贴印子,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并加盖了洋河酒厂鉴定专用章。
之后李涛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物品连同购物小票一同交由李涛自行保管。
2017年11月2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4号公证书。
被告满客多广场销售的上述“海之蓝”酒,在包装盒等部位标注了“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洋河”字样。
另查明,就此次公证,原告苏酒集团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整。
本院认为,第一、苏酒集团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
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洋河图案商标、第361296O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外观及颜色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洋河酒厂明确授权苏酒集团可以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满客多广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停止侵权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苏酒集团举证的公证书、洋河酒厂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结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经过等,被告满客多广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苏酒集团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满客多广场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
案涉被告满客多广场销售的该商品在包装盒等部位标注了“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洋河”字样,侵害了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洋河图案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瓶外观及颜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满客多广场销售侵犯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第1470448号、第259111号、第3612960号、第1303830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被告满客多广场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均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判令被告满客多广场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满客多广场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苏酒集团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及相关费用如何确定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被告虽提供了“淮阳县龙润商行”的出库单、被告的入库验收单及淮阳县龙润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该供货单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合法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满客多广场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满客多广场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
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原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满客多广场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满客多广场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满客多广场销售侵犯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第1470448号、第259111号、第3612960号、第1303830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满客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满客多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满客多购物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淮阳县四通镇满客多购物广场负担382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