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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6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民初2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练集镇刘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0973859972(1-1)。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白寺镇郭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97935428C(1-1)。

主要负责人:许光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阳,系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福公司)、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福白寺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卞淑真,被告亿家福公司、亿家福白寺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依依丽人”字样的袋装洗衣粉,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亿家福公司、亿家福白寺分公司共同辩称,1、亿家福公司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处销售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也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亿家福白寺分公司经济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亿家福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亿家福公司的起诉。

2、亿家福白寺分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来商品货物,供货方通过了相关手续,足以说明真正的商标侵权行为者是生产者,而不是亿家福白寺分公司。

再者亿家福白寺分公司只在本乡镇卖了两件,影响范围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原告诉称亿家福白寺分公司主观恶意侵犯其商标权,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亿家福白寺分公司不知道本案涉案的商品系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亿家福白寺分公司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亿家福白寺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亿家福白寺分公司的起诉。

3、从原告的诉状落款来看,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违反了民诉法第48条的规定。

该诉讼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原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诉讼不是纳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行为。

要求依法驳回纳利鑫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权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复印件。

4、(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量较大。

第三组证据:5、(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与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7、商标信息复印件。

8、涉案商品条形码信息复印件。

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商标、条形码与生产厂家不一致,属于不合格产品,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第四组证据:9、(2016)鲁17民初第26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产品受保护记录,为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被告亿家福公司、亿家福白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关于公证书申请人不是纳利鑫公司,且公证文书行文中记载不包含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在公证文书行文中没有记载其品牌在行业内知名度,公证事项中没有明确记载影印件与原件的名称,不能证实除公证书以外的材料是其公证的内容。

且该公证文书只有一位公证员,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对第二组第3项证据有异议,(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异议是其申请的是保全证据的公证,不能证明其销量大小,销量大小应以记账凭证为准。

对第二组证据第4项有异议,该公证书没有申请人,从文中记载的申请的是证据保全,不能证明其销量大小,销量大小应以记账凭证为准。

对第三组证据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有异议,不是完整的公证文书,公证书上没有申请人,该公证文书不能证明其封存的实物是出于二被告处。

公证费不应该是被告承担,因为申请公证的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

第三组第商标信息、条形码信息、(2016)鲁17民初第260号判决书复印件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应提供商标证书的原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结合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更进一步说明本案起诉不是纳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好”字较大,“太太”较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纳利鑫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0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纳利鑫公司在其生产的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09年3月,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纳利鑫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2017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共同至位于商水县白寺镇S206省道旁的门头为“亿家福购物广场”的大型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一袋含有“好太太”、“依依丽人”字样的袋装洗衣液,一袋含有“好太太”、“五岳”、“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

取得商户名称为“亿家福购物广场(白寺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场外景和所购物品拍照,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1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41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庭审过程中,对封存物品进行开封比对。

封存物品是已被清空的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突出位置印有“全效净白护理洗衣液”字样,在该字样上方印有“好太太”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上方有“依依丽人”字样,“好太太”三字较大,“依依丽人”四字较小。

背面印有石家庄市达源日化有限公司及地址等。

亿家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鲜蔬菜、日用百货、服装销售。

亿家福白寺分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6月的亿家福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鲜蔬菜、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其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诉讼行为系原告行使。

故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合法拥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的“依依丽人”、“好太太”字样中,“好太太”汉字较大,突出使用,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

洗衣液与肥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而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好太太字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系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等答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县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白寺分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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