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306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博跃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
经营者:孔海琴,该厂负责人。
原告何春与被告平阳县博跃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何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