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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明、陆洪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102刑初52号
案件名称刘应明、陆洪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应明,陆洪海,宋志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东堡酿酒厂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洪海,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志新,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平邑县。

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陆洪海、宋志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明及其辩护人高凤,被告人陆洪海、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6年,被告人刘应明明知张金明(已判决)生产假酒,仍为其灌装17000余瓶散酒,由张金明包装成假“景阳英雄”、“五莲原浆”及“老牌”酒后销售给蒋传鹏(已判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500元。

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6年,被告人陆洪海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张金明(已判决)制造“景阳英雄”酒外包装箱2000个及酒瓶包装盒12000个。

被告人陆洪海让被告人宋志新制造“景阳英雄”酒商标标识贴共计26000个。

陆洪海将上述外包装箱、酒瓶包装盒及其中的13000个商标标识贴交付给张金明后,由张金明包装成假“景阳英雄酒”,后销售给蒋传鹏(已判决)。

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洪海处扣押“景阳英雄”酒外包装箱半成品3200张(能制造成1600个成品外包装箱)、酒瓶包装盒半成品4800张(能制造成9600个成品酒瓶包装盒)以及尚未交付给张金明的商标标识贴13000个。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应明被抓获归案;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陆洪海被抓获归案;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宋志新被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陆洪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应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应明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当庭提交扣押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应明处扣押各种品牌的白酒、酒瓶、包装箱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景阳英雄”酒商标标识贴、包装箱等物证;

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山东景阳英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山东景阳英雄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同案犯张金明及被告人刘应明、陆洪海、宋志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明明知张金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为其灌装散酒,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陆洪海、宋志新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应明、陆洪海、宋志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洪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扣押清单,本院认为,该扣押清单没有相关办案人员的签字,亦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应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应明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应明在明知张金明利用灌装的散酒假冒其他品牌商标的酒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为其收购、调制、灌装散酒,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应明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收酒瓶、组织他人清洗酒瓶,然后加工、调制散酒予以灌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应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应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自被告人陆洪海处扣押的景阳英雄外箱3200张,景阳英雄内箱4800张,景阳英雄酒商标13000个系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对被告人刘应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陆洪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宋志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应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洪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志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景阳英雄外箱3200张,景阳英雄内箱4800张,景阳英雄酒商标130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 瑞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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