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2035号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黄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马鸣瑶,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B8栋219档。
经营者:许美红,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鸣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角短裤;
内衣;
睡衣;
袖口;
婴儿裤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
原告为清清裤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5年10月11日签约影视明星黄小蕾,2015年11月24日参加21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2016年8月6日入驻美国纳斯达克十字路品彩屏、2016年10月9日举办周杰伦、潘玮柏等天王天后群星演唱会、2016年10月21日参展22届义乌小商品博览会等。
自面世以来,清清裤一直是私护行业极受消费者追捧的品牌,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义乌市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平脚短裤、内衣、睡衣、袖口、婴儿裤(服装)。
2016年12月6日,义乌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3日,义乌应之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内衣。
2017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页面进行证据保全,该网店内其中销售的商品“纯棉清清裤绵绵裤女士有机棉三角内裤透气护理纳米银离子”显示成交数量28969条,销售价格6.3元/条至17元/条;
销售的商品“不带包装微商爆款清清裤女士冰丝内裤纳米银离子抗菌一片式唇印”显示成交数量为3137条,销售价格为6.3元/条至6.9元/条;
销售的商品“带包装微信爆款女性私密内裤抗菌纳米银离子抗菌一片式唇印清清”显示成交数量为3845条,销售价格为33元/条至38元/条;
其中产品“纯棉清清裤绵绵裤女士有机棉三角内裤透气护理纳米银离子”、“带包装微信爆款女性私密内裤抗菌纳米银离子抗菌一片式唇印清清”销售页面产品宣传图片中显示包装上使用了“”。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支付公证费8000元(与其他数案一起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现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两款链接宣传图片中显示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该标识与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相同;
前述两款产品及另外一款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清清裤”的文字,而“清清裤”并非某种商品特有的名称,该使用“清清裤”的文字的行为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的方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经营者:许美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经营者:许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义乌市飓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钎钎内衣经营部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