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304民初122号之一原告: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和佳苑27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R。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东侧(彩虹时代广场2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8U。
法定代表人:孙凤冲,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诉被告五河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
因原告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线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779号《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