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证保17号申请人: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空压机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台州海虹泵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夏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台州海虹泵业机电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涉嫌侵害申请人的发明专利权,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的专利号为ZL20152046××××.0、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的专利号为ZL20152046××××.0、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台州海虹泵业机电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520460633.0、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装置及空压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