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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民终806号
案件名称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普拉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8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星通商厦*楼*号门面。

经营者:文江林,女,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清,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号(23,RueAldringen,L-1118,TheGrandDuchyof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以下简称浩奴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奴商行上诉请求:一审��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或者改判。

事实和理由:1.普拉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邹承道仅有代为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权限,无其他民事诉讼的权利;

2.一审判决采信认可的关键证据《公证书》,其证明力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证明材料;

3.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未对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品牌造成较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一审判决2万元的侵权赔偿额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普拉达有限公司辩称:相关授权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普拉达有限公司进行诉讼。

普拉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民币;

3、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人,“PRADA”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全国工商总局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部门均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包等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保护第1263052、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或调解条件;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书;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购买侵权商品样品;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控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再审请求;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执行和解;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8.代为支付或授权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受原告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7月2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律师赵俊杰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2.申请公证等;……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8月9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263052号,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第G572096号,有效期续展自201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

手提包;

旅行袋;

钱包;

小钱包;

书包;

文件包;

男用手提包等)。

商标注册后,���告在《服饰与美容》杂志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5日,根据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均对被告浩奴商行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1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及王鼎均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的星通鞋城一楼悬挂有“Haonu浩奴”字样招牌的临街门面,王鼎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贰佰玖拾玖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一个男包(标有“PRADA”字样),并索取了销售票据一张。

在王鼎均购物的同时,公证员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该店内悬挂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相关信息为经营者文江林,名称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

后王鼎均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本处209办公室,公证人员用公证处数码手机对所购商品、销售票据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和销售票据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王鼎均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黑色的挎包,包的正面上方正中、包内衬上标有“PRADA”字样,吊牌上、金属件有“PRADAMILANO”标识。

经比对,在提包上使用的“PRADA”标识,与前述“PRADA”注册商标相同,浩奴商行对此无异议。

2017年9月20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提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PRADA”钱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545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查明,普拉达有限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打印费142.5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浩奴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律师赵俊杰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浩奴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普拉达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第G572096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垮包,与第1263052、第G572096号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和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系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的问题。

被告浩奴商行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浩奴商行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普拉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判决:(一)被告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经营者文江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号和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经营者文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7年8月9日,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授权委托锐正知识产权公司作为普拉达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普拉达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

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侵权产品进行价值评估,代为提出价值评估的申请和异议;

代为提交委托人的产品价值证明和相关资料等事宜;

代为支付公证、鉴定所需必要费用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授权委托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在期限届满时仍有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在进行,则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然延展至该程序结束时终止。

2017年8月1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取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相应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摘抄、复印;

代为提起启动上述相应程序的行为,如公证购买行为、诉讼行为;

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

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

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

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及其他一切有利于维护普拉达有限公司权益的合法行为。

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案件结束。

本院认为,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公证、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调查收集证据等。

2017年7月2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将前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和赵俊杰,《声明书》载明,授权委托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如在期限届满时仍有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在进行,则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然延展至该程序结束时终止。

2017年8月1日,邱斌斌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签署法律文书及其他一切有利于维护普拉达有限公司权益的合法行为。

据此,本院认定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有权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邱斌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还载明,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案件结束。

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处于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期限内。

综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有权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证书》等证据的效力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

关于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能否作为判定浩奴商行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判定浩奴商行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

首先,锐正知识产权公司接受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办理公证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属于禁止代理的情形。

其次,锐正知识产权公司申请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浩奴商行经营的商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1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一同到达现场,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章,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浩奴商行提出的《公证书》证明力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挎包,与第1263052、第G572096号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和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和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14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品系由株洲市芦淞区的星通鞋城一楼一家店招为“Haonu浩奴”的店铺出售,该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浩奴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普拉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浩奴商行的销售规模、普拉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还考虑到,浩奴商行经营的涉案商铺位于株洲���星通商厦内,其经营范围包括皮具批发,相较于一般的个体销售商影响力更大,对皮具真伪的注意义务应更高,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属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浩奴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芦淞区浩奴鞋业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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