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乐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号,注册号340111600340459。
经营者:罗彩云,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以其与合肥市包河区长乐百货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