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林海忠百货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市场**号。
经营者:林海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林海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