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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81刑初76号
案件名称范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胶州市。

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范某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三村青岛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内,雇佣他人自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DIESEL”、“TOMMYHILFIGER”牌皮衣销售。

2014年10月15日,被胶州市工商部门当场查获“DIESEL”牌皮衣160件、“TOMMYHILFIGER”牌皮衣84件。

迪塞尔有限公司系“DIESEL”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系“TOMMYHILFIGER”牌注册商标所有人。

经鉴定,查获的“DIESEL”牌皮衣160件,价值人民币73280元、“TOMMYHILFIGER”牌皮衣84件,价值29400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没有经过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范某注册成立青岛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三村雇佣他人私自生产假冒“DIESEL”及“TOMMYHILFIGER”牌注册商标的皮衣进行销售。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被查获。

胶州市工商部门当场查获被告人冒用“DIESEL”牌注册商标生产的皮衣160件、冒用“TOMMYHILFIGER”牌注册商标生产的皮衣84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2680元。

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11月3日到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生产假冒皮衣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胶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部分皮衣照片、证人况守银、许某证言、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材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讯问被告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

被告人范某在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生产侵权商品大部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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