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博睿文具经营部,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31号。
经营者:颜玉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博睿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