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3号原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龙潭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汐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宁波动一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动一公司)与被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朗辉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为由,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动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原告动一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本案公开进行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张一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郑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20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全部销毁库存产品,删除网站××上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英文介绍及相关链接;
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动一公司多年经营园林电动工具,下属研发团队已取得了60多项专利技术。
其中专利号为ZL20132011××××.7、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原告名下专利之一,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目前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原告于2016年9月份了解到被告正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对被告在××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截图公证取证。
2016年11月,原告对被告库存产品进行摄像取证。
经过对网页产品介绍与比对,以及对摄像取证时与产品实物的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朗辉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无刷无霍尔电机”的含义不清,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应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器”指的是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该控制器为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控制器是普通的无位置传感器无刷直流电机用控制器,与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相比,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303号公证书、(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276号公证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示产品看不出具体结构。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
原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决定书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已经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对该份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专利存在不稳定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公开号为CN1883095A的发明专利、GB/T5171.22-2017国家标准第22部分:永磁无刷直流电动机试验方法、《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国家标准的发布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步进电动机的PLC控制》、《步进电机应用技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口清单列表、锂电池电动割草机成本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成本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清单列表和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证据具有一定对应关系,对被告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单方制作的成本、利润,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报关单及(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608号公证书,原告对进行了公证的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少部分报关单不能证明被告全部出口产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部分报关单进行了公证,对被告公证的报关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三款割草机产品实物,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出口报关信息中未记载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无法将被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与其出口报关产品进行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保全的产品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本院对证据保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保全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告在该关申报出口的商品名称为“割草机”及“电池包”的产品报关数据,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被告认为仅有规格、型号为95868、95865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其他的产品都不是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该份报关单系由宁波海关出具,加盖了宁波海关综合统计处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从宁波海关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1××××.7。
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无刷电机、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为无刷电机供电的锂电池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刷电机为无刷无霍尔电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刷电机为霍尔式无刷电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圆筒形的外壳,所述的无刷电机、控制器和锂电池包均通过环氧树脂封装于该外壳内。
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其中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专利权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第346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就该审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湖斌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及楼湖斌均在场,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被告朗辉公司网站(××)信息进行了保全,共计截屏打印网页11页,原告认为名称为Li-ionMower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28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30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湖斌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监督下,楼湖斌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被告朗辉公司网站(××)信息进行了保全,共计截屏打印网页13页,原告认为型号为LE43-ECO、LE43DT、LE43C、LE48、LE48-ECO、LE48SD、LE48DH、LE48H、LE48SDH、LE40P、LE40PH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3月12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276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6日前往被告朗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保全笔录。
在被告车间仓库,本院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装入被诉侵权的电机的割草机整机有三处,各有约500台、360台、240台,另有未装入割草机的被诉侵权电机100余台,本院进行了清点、拍照、拍摄,并提取被诉侵权电机一台及安装了被诉侵权电机的割草机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告从2015年至今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商品名称为“割草机”及“电池包”的电子数据,双方确认商品规格、型号记载为“引擎驱动”的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商品规格、型号为95868、95865的割草机系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割草机,该类产品出口数量为6855台,金额为5771785元。
此外,商品规格、型号记载为“齿轮驱动”的割草机出口数量为16996台,金额为20323747元;
商品名称为“电池包”的产品出口数量为4700个,金额为1404642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启萌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傅启萌、公证员及其助理在场下,公证员按照傅启萌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中国电子口岸”,进入www.chinaport.gov.cn网站,并在傅启萌带来的智能卡读卡器中插入IC卡,进入出口退税联网核查系统,查询并打印编号为310420180549888464、310120180519834116、310120170516305724、310420170549838498、310120180519908148、310420180549881812的报关单。
2018年3月26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608号公证书。
名称为“自备电源的便携式电动成套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1月20日,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0日,公开号CN1883095A。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诸如整枝剪、锯、水果采集工具、剪草机、灌木铲除机、篱笆裁剪器、冲击扳手、风镐的自备电源的便携式电动成套工具”;
具体实施例中记载了“自备电源的便携式电动成套工具1包括至少三个不同功能的子系统2、3和4,即形成电致动器并产生工具的机械动作的第一子系统、形成电能量源并且主要包括可充电的锂电子或锂聚合物电池组5的第二子系统3以及形成能够对电池组5充电的充电器的第三子系统4。
根据本发明,一方面第一子系统2至少在工具使用期间通过柔性电线6与第二子系统3相连,另一方面该第一子系统配有可以自动和/或由操作人员随意切断构成该第一子系统的电致动器7的供电的切断系统。
第一子系统2的电致动器可例如由具有电刷的直流电机构成,或是由没有电刷但具有位置传感器的三相同步电机构成,也可以由既无电刷又无位置传感器的三相电机构成。
”《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一书,由科学出版社于2009年出版,该书内容主要涵盖无刷直流电机原理分析及其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应用。
记载内容包括:“……霍尔位置传感器作为一种磁敏式位置传感器凭借其结构简单和价格便宜的优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目前在无刷直流电机中应用的位置传感器主要有电磁式、光电式、磁敏式等。
霍尔位置传感器为磁敏式位置传感器的一种,其体积小,使用方便且价格低廉。
因此,在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中一般采用霍尔位置传感器作为转子位置检测装置……霍尔磁敏式位置传感器体积小,使用方便,但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磁不敏感区……因此在很多场合采用无位置传感器控制策略来控制无刷直流电机工作……无位置传感器控制方式下的无刷直流电机具有可靠性高、抗干扰能力强等优点……”《步进电动机的PLC控制》一文发表于2009年1月,《步进电机应用技术》一书由科学出版社于2010年5月出版,其中都阐述了步进电机的性能、特点。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2项,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原告放弃了对权利要求1的主张,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无刷无霍尔电机”含义不清,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器”指的是功能性特征,在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该控制器为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控制器是普通的无位置传感器无刷直流电机用控制器,二者技术特征不同。
此外,本院还将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公开号为CN1883095A的发明专利,并以GB/T5171.22-2017国家标准第22部分:永磁无刷直流电动机试验方法、《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公开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作为公知常识,原告认为,现有技术不具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器”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宁波动一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朗辉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手动工具、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园林机械设备及配件、儿童安全座椅、电子产品及配件、压缩机及配件、管道配件、五金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健身器材、文具、玩具、卫生洁具、酒店设备、金属材料、包装材料的制造、加工、批发;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内容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继续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权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第346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原告据此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
被告认为,其就该份审查决定书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认为,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涉案专利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部分有效,被告再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在答辩期内提出,且被告也已将再次提起无效的对比文件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若继续中止本案诉讼,会使民事诉讼程序过于拖延,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故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对保护范围进行明确。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原、被告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和“无刷无霍尔电机”的解释存有争议。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无刷无霍尔电机”,原告认为,指的是不具有位置传感器的无刷电机。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无刷无霍尔电机”含义不明确,至少可以理解为:1.具有位置传感器的无刷电机,但位置传感器不采用霍尔位置传感器,而采用其他类型的位置传感器,如电磁式或光电式;
2.不具有位置传感器的无刷电机。
本院认为,对于“无刷无霍尔电机”的含义可以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有“所述的无刷电机为无刷无霍尔电机,…,因为没有霍尔元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和【0017】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分别介绍了两种实施例,实施例一采用的是无刷无霍尔电机,实施例二采用的是霍尔式无刷电机。
由于实施例二采用的是霍尔式无刷电机,除了电机通过三根相位线与控制器电连接外,还有一根霍尔传输线将霍尔元件与控制器电连接。
而实施例一因为采用的是无刷无霍尔电机,则只有三根相位线连接电机和控制器,没有用于传输霍尔式位置传感器信号的霍尔传输线。
由此可知,“没有霍尔元件”实际上就是“没有位置传感器”。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中也记载了“对比文件8虽然公开了无位置传感器的无刷直流电机,但是并未公开无位置传感器的无刷电机作为驱动源应用于园林工具中,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无霍尔无刷电机作为驱动源应用于园林工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据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中,“无刷无霍尔电机”是指不具有位置传感器的无刷电机,其含义是清楚明确的。
关于“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相当于具有控制功能的装置,即属于以功能表达的技术特征,该特征是对于产品结构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实施例的控制器为“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涉案专利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
对此,原告认为,“控制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控制器”是控制电机正常工作的电气装置,是一个概括性表述的上位概念,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涉案专利的“控制器”不应仅理解为“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
本院认为,“控制器”属于专业术语,在被告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程序中,几份对比文件中已提到了“控制器”、“电路控制器”或与“控制器”对应的控制机构,被告亦是认为这些技术特征已公开涉案专利中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主张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被告的主张,从而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对于涉案专利中“控制器”的含义是清楚的,应当对其含义作通常理解,就是指的控制电机正常工作的电气装置,而不应将其仅仅理解为实施例中采用的“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无刷无霍尔电机”含义不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控制器是普通的无位置传感器无刷直流电机用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的“CNC可编程步进电机控制器”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鉴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已进行明确,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器采用的是反电势法的控制方式,因涉案专利的“控制器”并未限定采用哪种方式,本院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公开号为CN1883095A的发明专利,并认为GB/T5171.22-2017国家标准第22部分:永磁无刷直流电动机试验方法、《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公开了“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属公知常识。
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因该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本院审查的范围,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无须鉴定,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确认CN1883095A的发明专利不具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公开号为CN1883095A的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符合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要求,由于该份文件中不具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了人为操作切断供电或电池管理切断供电的方式,这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控制器控制电机的方式具有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公知常识,GB/T5171.22-2017国家标准第22部分:永磁无刷直流电动机试验方法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标准,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时的公知常识;
而《无刷直流电机控制系统》一书,也未公开控制器与无刷电机相连并控制无刷电机的技术应用于园林工具中,更无法证明该项技术特征已成为公知常识。
据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本院进行证据保全及向宁波海关调查取证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网站的图片信息,被告认为其网站上的图片不能反映产品的内部结构,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因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基本一致,能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部件,在被告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处存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具体说明产品的去向,应销毁库存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但诉请的金额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程序,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有效;
被告注册资金较高,具有较大规模;
被告网站上展示的装有被诉侵权动力装置的割草机有多种型号;
本院在证据保全时,现场清点的装有被诉侵权动力装置的割草机有1000余台,仅被告自认的从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装有被诉侵权动力装置的割草机有6855台,金额将近580万元;
被诉侵权动力装置是割草机中的核心部件;
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中止审理期间使被告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延长;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117657.7、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删除网站“www.lang-lin.com”上的侵权产品图片、英文介绍及链接;
二、被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0元,由原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20元,被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于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