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才,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雎宁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兆才因与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兆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绫致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其赔偿数额主张无事实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绫致公司赔偿诉请;
3、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第三人处合法进货购得,其不清楚该商品为侵权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绫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绫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兆才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注册了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物、鞋、袜、帽。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6日。
2011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注册了第1447254号“ON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袜、帽,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7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分别签署并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分销含有涉案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和第1447254号“ONLY”等众多品牌在内的产品,授权期限均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
2016年8月18日、2017年6月28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再次签署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被告李兆才等人侵犯包括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第1447254号“ONLY”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VEROMODA”品牌和“ONLY”品牌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全国多个城市设立有联营店与直营店,该服装售价较高。
另外,2001年11月21日公司多次发行“VEROMODA”品牌和“ONLY”品牌的画册,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又查明,2015年7月,被告从山东沂南杨家庄一私人处以每件8元的价格一次性购进标有“VEROMODA”字母的裤子300条、标有“ONLY”字母的线衫500件,放在其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范家巷北村21-106号店铺对外销售,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止,已对外售出线衫179件、裤子259条,剩余线衫321件、裤子41条,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查获。
被告李兆才无法提供相关的授权手续,也无法如实提供涉案服装的合法进货来源。
2016年10月3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兆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涉案标有“ONLY”文字的、侵犯商标权的线衫321件,标有“VEROMODA”(字母上下排列结构)文字的侵犯商标权的裤子41条。
再查明,原告绫致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绫致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在中国使用涉案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第1447254号“ONLY”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权利。
虽��上述许可仅为普通许可使用,但通过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第1447254号“ONLY”商标持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授权,绫致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绫致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被告李兆才销售的涉案服装上使用的“VEROMODA”、“ONLY”文字,与原告绫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等权利的第1132585号注册商标、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近似、一致,且均使用在服装这一商品上,在第1132585号注册商标、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并且,涉案服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亦未获得第1132585号、第1447254号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兆才销售被控侵权的涉案服装,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进销价远低于正品市场价,其行为属明知侵权商品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李兆才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酌情支持。
综上,被告李兆才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132585号、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兆才赔偿���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李兆才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绫致公司申请出具调查令,由绫致公司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绫致公司请求制止假冒商标生产行为请求书及附件、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委托鉴定书、鉴定书、证据提取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李兆才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数量,商标标识。
李兆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据此查明,李兆才在2015年7月14日由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称��涉案被控服装由其于2015年7月初从山东省沂南杨家庄一个人处购进。
当时货款两清,没有留下相关的联系方式,也没有相关的进货凭证。
另查明,绫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兆才既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商品的提供者以及其合法取得上述商品的相应凭证,同时,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兆才以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大量购进标识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显然亦也难谓其不明知,因此,其涉案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绫致公司诉请判决李兆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李兆才认为赔偿损失属民事制裁措施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就李兆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绫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李兆才因侵权所获利益,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李兆才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绫致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就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相应商品市场售价较高,李兆才以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大量购进涉案侵权服装并予以极低价格对外销售,具有一定的侵权主观恶意,且该被控侵权行为亦一定程度的降低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品牌已形成的正面评价,贬损了涉案商标价值,故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李兆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兆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李兆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