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智森、钱文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804号
案件名称张智森、钱文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智森,钱文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森,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亚,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个体工商户戚墅堰区潞城牛杯杯奶茶工坊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智森因与被上诉人钱文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智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被上诉人钱文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智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文亚:1.赔偿经济损失276000元;

2.赔偿合理开支18294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智森系“牛杯杯”“milk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钱文亚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产品外包装、产品买卖收据及宣传资料上公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且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相同,钱文亚的行为严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智森在一审中放弃对第11000410号“牛杯杯”、第11000407号“milko”、第11000415号“milko”商标的权利主张。

钱文亚一审辩称:1.其经营项目相关商标只有“牛杯杯”字样的部分商标,其他商标与其经营范围没有关系。

2.其与“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签订合同,其经营原奶茶工坊使用“牛杯杯”字号及招牌的行为经过合法授权。

3.张智森起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4.其经营的原奶茶店已于2016年元旦实际歇业,2016年6月12日注销,原址没有奶茶店继续经营。

“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及其他地区总代理因与南京牛杯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杯杯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纠纷,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智森、牛杯杯公司的3起清算纠纷案件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本案应以上述3起诉讼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智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00416号“牛杯杯”、第11000414号“牛杯杯”、第11000413号“牛杯杯”、第11000412号“牛杯杯”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其中,第110004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昔、酸奶、火腿、鱼子酱、水果蜜饯、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

第110004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巧克力、燕窝梨膏、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浆、冰淇淋;

第11000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水(饮料)、柠檬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绿豆饮料、汽水、饮料香精;

第110004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4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张智森的代理人周海云前往常州市公园壹号55号一家“牛杯杯饮品”字样的奶茶店,公证人员进入该奶茶店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杯饮品,取得一张收银小票,并对该奶茶店的外部、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34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5日,张智森通过代理人戴珏律师向奶茶工坊(钱文亚)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钱文亚其经营的奶茶店侵犯张智森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

该邮件于2016年3月26日由隔壁店代收。

张智森曾系牛杯杯公司法定代表人。

牛杯杯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2015年2月10日注销。

张智森在庭审中称其授权牛杯杯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牛杯杯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是口头授权,授权期限自牛杯杯公司设立起至其注销之日止。

牛杯杯公司(甲方)与厉洁菡(乙方)签订一份《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牛杯杯”商标的所有权,并在奶茶店经营领域,以相关的生产技术、管理方式为基础创设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且愿意在本合同预定的条件下向乙方授予品牌江苏省常州市代理权;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形象和经营理念,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设立“牛杯杯”饮品加盟店。

乙方选取设立加盟店需要甲方的同意。

第2条第3项约定:乙方推广、发展、开设其牛杯杯品牌店都须签定品牌加盟合同书;

其品牌加盟合同书都须甲方盖章认同才算生效,如未经甲方书面认同在其区域开设牛杯杯品牌店均视为违约。

第5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品牌使用费为三年一次,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提前终止或续期。

第29条第2项约定:为了获得牛杯杯经营体系的商业机会,经协商后决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区域代理费;

第3项约定: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发展所有直营店与加盟店所产生之加盟费、管理费等,在50万内为代理商所有,超过50万则为每1000元完税后利润提出500元汇入总部指定账号(加盟店另外缴交1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在此内)。

2014年1月1日,厉洁菡(甲方)与钱文亚(乙方),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牛杯杯”品牌在常州的代理权,同意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品牌经营技术资产,在规定××常州市潞城地区开设、经营“牛杯杯”饮品加盟店一家。

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品牌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宣传资料和招牌。

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管理费、培训费共计3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加盟协议的基础。

第九条第1项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严格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在本合同签约当天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万元。

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共2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厉洁菡出庭作证称,其与钱文亚签订《加盟协议》后,钱文亚向其支付3万元加盟费和1万元保证金。

1万元保证金现已经退还。

厉洁菡还称:在签订《加盟协议》前,其给钱文亚看过与牛杯杯公司的《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证明自己代理商身份。

张智森对此不予认可,称厉洁菡发展加盟店需要签订品牌加盟合同书,需经牛杯杯公司盖章认同才生效。

钱文亚认可自己签订《加盟协议》前看过上述《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但称没有仔细研究过该合同的内容。

钱文亚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奶茶工坊于2014年1月20日开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公园壹号花园55号。

钱文亚庭审中称奶茶工坊在2016年元旦实际歇业。

张智森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4月去奶茶工坊查看,发现奶茶工坊已经停止经营,故本案中不主张停止侵权。

张智森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智森的委托,指派律师戴珏在张智森与钱文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17000元。

张智森主张其为本案另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函邮寄费20元。

此外,就涉案商标权,张智森以不同的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4件案件(含本案在内),主张其为该4起案件共支出的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分摊在本案中主张274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钱文亚的行为是否侵犯张智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厉洁菡等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三起清算纠纷诉讼,系因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引起,与本案钱文亚涉嫌商标侵权系不同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并不以该三起清算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张智森依法享有“牛杯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区域代理合同虽约定厉洁菡发展加盟商须经牛杯杯公司书面同意,但此系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之间的约定,该条款也非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的主要条款,钱文亚对此并无特别注意义务,是否经过牛杯杯公司的书面确认,也是厉洁菡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向牛杯杯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

钱文亚基于厉洁菡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加盟协议并支付加盟费用,实际建立了加盟合同关系,并且张智森于2014年公证保全时已明知奶茶工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未提出异议。

在厉洁菡的代理期限有效期内,钱文亚依据加盟协议使用涉案商标,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钱文亚与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至2016年1月1日止,钱文亚称奶茶工坊于2016年元旦停止经营,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并提供了注销登记的证据。

张智森在庭审中也认可奶茶工坊在2016年4月确实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证据证明钱文亚在加盟协议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故对钱文亚称奶茶工坊于2016年元旦停止经营的陈述予以采信,可以认定钱文亚在加盟协议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停止经营,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在厉洁菡的代理期限有效期内,依据加盟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后的有权使用,不侵犯张智森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张智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智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张智森负担。

张智森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智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文亚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钱文亚在“牛杯杯”常州代理商的代理有效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侵犯张智森的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采信钱文亚关于涉案奶茶店于2016年元旦停止经营的口头陈述,毫无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钱文亚二审答辩称:钱文亚根据涉案商标代理商的授权而合理、善意使用相关商标,张智森没有证据证明钱文亚在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钱文亚在“牛杯杯”常州代理商的代理有效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张智森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认定钱文亚经营的涉案奶茶店停止经营时间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在厉洁菡代理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内,钱文亚依据加盟协议使用涉案商标,并不侵犯张智森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张智森确认其授权牛杯杯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牛杯杯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厉洁菡与牛杯杯公司签订“牛杯杯”品牌代理合同,取得“牛杯杯”品牌的常州地区代理权,有权开设加盟店。

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虽然约定了厉洁菡发展加盟商须经牛杯杯公司书面认同,但该约定仅系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之间的约定,厉洁菡是否报经牛杯杯公司书面认同,系厉洁菡作为区域代理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钱文亚并不具有约束力。

该条款亦非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钱文亚对此并无特别注意义务。

钱文亚基于厉洁菡具有涉案商标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加盟协议,并支付了加盟费,已经与牛杯杯公司实际建立了加盟合同关系,且张智森于2014年对钱文亚经营的奶茶店公证保全证据时已知晓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但其并未提出异议。

故在厉洁菡代理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内,钱文亚依据加盟协议使用涉案商标,并不侵犯张智森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钱文亚停止经营的时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鉴于钱文亚主张其在2016年元旦停止经营涉案奶茶店,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奶茶店已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原经营地址上亦无继续经营的奶茶店。

张智森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钱文亚停止经营涉案奶茶店的时间不当,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钱文亚从2016年元旦至涉案奶茶店的工商登记注销之日在持续经营,且张智森亦确认2016年4月涉案奶茶店处于停业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钱文亚在加盟协议期满后即从2016年元旦起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张智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张智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