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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平、X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21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龚小平、X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小平,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小平,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平、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超、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平及其辩护人杨伍平、被告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龚小平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榔梨街道梅托村一民房内组织其家人用购进的茅台王子酒、金某等低档白酒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等材料,灌装、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酒鬼等高档白酒,其中,被告人XX负责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白酒的酒瓶、黏贴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重新包装,帮被告人龚小平记账和发货。

制作完成后,被告人龚小平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XX通过延森物流等物流公司将假冒高档白酒发货给章某2善,共向章某2善销售假冒高档白酒共计7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小平、XX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小平、XX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龚小平系主犯,被告人XX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小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小平、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龚小平的辩护人杨伍平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小平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龚小平供述的销售假冒白酒数额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高档白酒79万余元的数额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有利于被告人的19.5万元;

被告人龚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三十七万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3878309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酒;

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10147169号“”和第1019560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料酒、食用酒精;

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开胃酒、烧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酒(饮料);

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

第7886956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

第986805号“”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龚小平、XX没有取得上述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许可。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龚小平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做生意期间结识了江西人章迁善(另案处理),章某2善向龚小平提出一起从事假冒高档白酒的生产和销售,龚小平表示同意后两人随即开始合作。

具体模式为:被告人龚小平首先从长沙市内各酒店及堂妹龚娟红(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大量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水井坊、酒鬼酒等名酒的空酒瓶,再从一温州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进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兰春、水井坊、酒鬼、国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名酒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等材料,然后在长沙高桥大市场等地购进茅台王子酒、金某等低档白酒准备用于灌装。

尔后,被告人龚小平在其租住的长沙县榔梨街道梅托村一民房内组织其家人开始制作假冒高档白酒,其中,被告人XX负责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白酒的酒瓶、黏贴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重新包装,帮被告人龚小平记账和发货;

被人龚小平的岳母黄某(另案处理)、堂姐龚某2(另案处理)负责清洗酒瓶以及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白酒的酒瓶;

被告人龚小平的岳父宋某(另案处理)负责家务并帮被告人龚小平搬运相关货物。

制作完成后,被告人龚小平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XX通过延森物流等物流公司将假冒高档白酒发货给章某2善,章某2善则通过被告人龚小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相应货款转账支付给龚小平。

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龚小平通过上述方式向章某2善销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兰春、国窖、水井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1696件,共计货款793528元。

2017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榔梨街道梅托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龚小平、XX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假冒剑南春酒6瓶、假冒五粮液酒156瓶以及用于制作假冒高档白酒的空酒瓶、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等材料若干。

经鉴定,上述假冒高档白酒外包装上的商标与相应品牌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无误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假酒成品、包装材料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流单据、银行流水等书证;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4、鉴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唐某2、章某1、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龚小平、XX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龚小平的辩护人杨伍平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高档白酒79万余元的数额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有利于被告人的19.5万元的问题,被告人龚小平在2017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三次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4月26日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所作供述,均供称“老章”从其手里买了假冒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等高档白酒1696件,酒款793528元,与龚小平、XX在两个记账本上记录的白酒品种、数量及价格以及龚小平银行卡收款明细等书证互相印证,认定被告人龚小平、XX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93528元证据形成了完整的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龚小平、XX的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了三十七万元,该款现由长沙市公安局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平、XX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小平组织、指挥犯罪,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被告人XX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龚小平、XX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小平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X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小,公诉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等白酒、假冒的商标标识、包装盒、制作假冒白酒的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人民陪审员  马明秋人民陪审员  王逸群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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