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3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
经营者李长鑫,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经营者李长鑫)(以下简称鑫海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烟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不但是APEC财长会议晚宴专用酒、亚洲博鳖论坛唯一指定用酒、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国宴用酒,还屡次因其卓越品质被用作“国家级礼物”赠予国际政要、商业巨子和学界巨擘。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相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海烟酒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号为第70855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3)京长安内经字第2507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二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三组:(2017)新证民字第722号公证书一份、购物票一张、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7年9月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某随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7年9月9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沁河路往北100米路东的“福家烟酒”店内,由杨某在该店购得印有“长城”图案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35元,取得盖有“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面值:壹佰元,发票号码:14823998)一张,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杨某对“福家烟酒”门头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进行了复印。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7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委托代理人杨某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赤霞珠高级露酒的产品,酒瓶正面瓶贴上半部印制有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背部瓶贴中下部注明生产商为卫辉市洋川葡萄酒厂,地址为卫辉市上乐村镇史村,由烟台欧亚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内0611号,电话400×××9-2029。
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主体均不在中粮集团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之列。
另查明:1.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酒、茶叶(批发、零售),李长鑫系经营者,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沁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2.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35元。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鑫海烟酒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以葡萄原酒为原料的露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类似商品,但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集团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正面瓶贴上半部印制有长城图形,虽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不尽完全相同,但均为蜿蜒曲折状长城,尤其是根据长城图形在葡萄酒产品上具有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鑫海烟酒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鑫海烟酒行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海烟酒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中粮集团要求鑫海烟酒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35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集团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鑫海烟酒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海烟酒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鑫海烟酒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被告鑫海烟酒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经营者李长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经营者李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海烟酒行(经营者李长鑫)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