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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州区苏洋烟酒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295号
案件名称润州区苏洋烟酒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润州区苏洋烟酒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州区苏洋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九华山庄翠朗苑**幢第*层***室。

经营者:苏路路,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珍,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州区苏洋烟酒店(以下简称苏洋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苏洋烟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9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两枚商标注册情况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二、证据保全情况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7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11月1日来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翠朗苑23-105“苏洋烟酒”(对面九华山庄芳庭苑)(证照:润州区苏洋烟酒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有限公司”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名洒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了购物款95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1月3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3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一审又查明,苏洋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路路,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的零售、卷烟的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95元,共计2595元。

三、标识比对情况经法庭当庭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将其打开,里面有一淡红色塑料袋,内有两个包装盒,其中一个前后两面居中均有“青花瓷”三字自上而下竖列分布,另一个前后两面上半部均有“青花瓷”三字自左至右成横排分布。

打开两个包装盒,其中一瓶瓶身正面中部有“青花瓷”横排字样,另一瓶瓶身正面中部有“青花瓷”竖排字样,对此青花瓷公司认为两瓶白酒均在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瓶身正面的中部以较大的字样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这种标识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的形状、排列的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义相同,在汉语的语境中对于标注字样的呼叫方式均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上述两瓶白酒应认定为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苏洋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青花瓷”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苏洋烟酒店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1,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青花瓷”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因与所指定的商品相联系,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认知。

苏洋烟酒店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及瓶身处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青花瓷”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故而苏洋烟酒店销售的两瓶白酒对“青花瓷”文字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苏洋烟酒店构成对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2,苏洋烟酒店作为超市,对其销售的所有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需要向青花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苏洋烟酒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洋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青花瓷公司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苏洋烟酒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支出,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洋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苏洋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113元,由苏洋烟酒店负担500元。

苏洋烟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其从未销售过诉称的“青花瓷”白酒,青花瓷公司亦没有提供由其盖章的票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其店里购买。

一审法院仅凭公证书为依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该白酒的事实。

青花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洋烟酒店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洋烟酒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审中,苏洋烟酒店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书面证明,证明苏洋烟酒店的经营者苏路路将该店转租给陈玉珍经营。

青花瓷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苏路路一、二审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74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白酒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尤其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即为苏洋烟酒店所销售。

苏洋烟酒店虽否认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苏洋烟酒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苏洋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洋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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