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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民初6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住所地:泉港区南山中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F。

经营者:郑秀枝。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博康眼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康眼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BOL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7年11月12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2、厦门市××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9012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厦门市××区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证物袋内含一眼镜盒,盒内有一副女款太阳镜,太阳镜的镜片、镜腿上标有“BOLON”的标识;

另有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验配单一张,签购单一份。

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均与原件一致,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雅瑞公司续展以上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在电视、网络等媒体广告中广泛宣传“暴龙”、“BOLON”品牌,“暴龙”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在百度网页可搜索到该品牌荣膺“亚洲品牌500强”的新闻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2日,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种强来到位于福建省××区南山中路标有“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钟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615元,并取得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验配单一份。

2017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种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黄种强保管。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维权共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合法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本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的标识,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40,000元,但雅瑞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商誉受损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博康眼科视力保健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蒋秀华审 判 员 黄玮鹏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李钰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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