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6民初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恒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恒安第二超市。
住所地:宝塔区南河滨路丽景花园小区内。
负责人:白延红,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雄。
本院在审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恒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恒安第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