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富臣大街北侧西端。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杰,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张南村。
法定代表人:生永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永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菲尔特公司生产。
2.涉案产品没有侵犯永诺公司的专利权。
永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尔特公司:1.赔偿永诺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17353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5××××.7,名称为“可拆式连接筋板”,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院钟礼,2016年2月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院钟礼、永诺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2016年4月13日,院钟礼授权永诺公司在山东省内全权处理涉及ZL20113015××××.7专利的侵权事件。
该专利证书中,表示在图片中的专利产品为可拆式连接筋板,共有7幅图片,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根据图片所示,该产品包括上连接臂、下连接臂和中连接板,上连接臂的下端与中连接板的上端连为一体,下连接臂的上端与中连接板的下端连为一体,上连接臂上和下连接臂上分别有上臂连接孔和下臂连接孔,上连接臂轴线与中连接板轴线之间的夹角呈钝角,上连接臂轴线与下连接臂轴线相平行,中连接板沿轴线方向,中间部分是呈V型细长的突起,中连接板两侧其余部分与凹槽(凸起)下沿形成夹角向两侧延伸。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温室大棚支撑骨架的连接筋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5年12月4日,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青知处字[2015]89号案件过程中,在菲尔特公司处发现有尚未组装的大棚骨架,该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拍摄、拍照,并制作了笔录。
该局执法人员、见证人及菲尔特公司员工在笔录上签字,该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青知处字[2016]11号处理决定书,令菲尔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ZL2011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永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相关视频,经当庭播放,内容与永诺公司提交的证据8光盘中的视频内容一致。
经当庭对视频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上、下连接臂、中连接板、连接臂孔等结构及整体造型均一致,不同点主要在于中连接板凹槽的深度和宽度不同,中连接板两侧其余部分与凹槽(突起)下沿形成夹角的角度及向两侧延伸的长度不同。
永诺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菲尔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501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菲尔特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如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即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即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温室大棚支撑骨架的连接筋板,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从整体上看,二者形状、结构及整体造型均一致,尽管二者凹槽的深度和宽度、中连接板两侧其余部分与凹槽(突起)下沿形成夹角的角度及向两侧延伸的长度不同,但就一般消费者而言,该不同不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较大差别,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永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永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菲尔特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及所有,但被诉产品存放于菲尔特公司厂区内,菲尔特公司未能证明该产品所有者或生产者另有他人,故其称产品非其生产及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况且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对菲尔特公司侵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菲尔特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菲尔特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菲尔特公司另称永诺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取得涉案专利共有专利权之前不享有专利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永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溯及到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日,且共同专利权人院钟礼亦授权菲尔特公司全权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有关事务,因此永诺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菲尔特公司对其他抗辩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菲尔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了侵权产品,侵害了永诺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青岛知识产权局已经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故永诺公司要求其在本案中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永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菲尔特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菲尔特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永诺公司专利权的类型、菲尔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永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菲尔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永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永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永诺公司负担2340元,菲尔特公司负担4210元;
申请费1770元,由菲尔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菲尔特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向本院提交其与于海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于海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永诺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菲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菲尔特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菲尔特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青知处字[2016]1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产品,而菲尔特公司参与了行政处理过程,其认可青岛知识产权局保全被诉产品的场所系其单位、保全的现场也有其工作人员,其未对行政处理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提出异议,且其经营范围包括温室工程设计制造安装,故在菲尔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虽然菲尔特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于海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菲尔特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但二审中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何种不同,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菲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