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初31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豪德贸易广场一期四街15号,注册号:360206600057227。
经营者:曹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吴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武、方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27日,合议庭因故变更为吴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为杨武、曹谨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洪小虎为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裁定予以驳回。
2018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不间断出水进行除垢,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辩称:被告购入的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洪小虎购得,而洪小虎是南昌市西湖区水暖批发部的经营者,被告通过合法购买方式购得涉案产品,支付相应对价,没有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范围,按照专利法第70条规定,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
被告系小小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出售大量的涉案产品从中获益,实际营利非常微小,被告购入的价格是280元,售出价格350元,一套获利70元,希望法庭能销售数额营利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现已停止销售、下架该产品。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3394号公证书及相关实物小花洒,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公证书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实物与原告专利产品专利证书上第三页第一项对应后面的附图是不一致的,涉案产品把手有勾,专利产品没有勾。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的实际差旅费、律师费,律师费一万元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证据1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为涉案产品照片、购销单,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向洪小虎采购,采购价每套280元,产品来源合法;
证据3为批发部经营者信息,以佐证第二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
销售单没有出具主体的签章,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没有明确的体现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为哪一笔费用支出。
合法来源应具有相应的发票及购销合同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佐卷。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律师代理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无相关出具人的签名或签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的证据3,因前述原因,同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7。
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外周壁具有锥度,且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在活动板件和出水盖体之间设有复位部件,为具有弹性的复位弹簧。
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在花洒增加了除垢功能,能够快速去除花洒上的污垢,保证花洒的正常使用。
其委托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于2016年9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及申请委托人李建财2016年12月1日到江西省××瓷都大道旁的豪德贸易广场“阿诗丹顿汇达卫浴”商铺购买了花洒一套,价值350元。
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39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内对涉案产品有售。
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将该涉诉产品下架,并停止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产品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落入如何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原告ZL20142061××××.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将被告销售的花洒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其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具有去污垢功能,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花洒本体内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其上有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的第一第二出水孔;
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杆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以其所销售的产品均自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英姿水暖批发部(已注销)处购得,支付了货款,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
但销售者合法取得商品应当具备购销合同及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但被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没有出具主体的签章,且销售单上的商品名称难以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相对应,转账记录亦无法明确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
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构成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新区景辉建材店负担9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