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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98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98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苏桂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姜兴涛,被告津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中公司当庭撤回了对济南市天桥区好客超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庭审中撤回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猴菇饼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津都公司辩称,产品系其生产,但是:一、其印有“美格尔”商标,并非使用“猴姑”商标。

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猴头菇”文字及图片用于表述产品原料、来源等,并非商标性使用;

原告商标名称为“猴姑”,与“猴头菇”对比有明显差别,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猴头菇是一种原材料名,属于合法标注。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属于知名产品。

五、原告主张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权利。

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7年11月6日,上述两涉案商标变更转让本案原告名下。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2017年6月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西口好客超市,谢朝盛花费38元购得“猴头菇酥性饼干”一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

该保全商品外观如图。

2017年9月1日,在山东省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奎英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办证大厅内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

操作人员丁奎英进入http://jdsp.3490.cn/网站,对网页内“招商产品”、“荣誉资质”、“招商代理”、“公司介绍”、“诚信档案”、“产品展示”等进行了网页截屏,网页显示津都公司在“好妞妞食品饮料网”、“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有“津都美格尔猴菇饼干”、“津都猴菇威化饼干”、“津都猴头菇巧克力威化饼干”等猴头菇饼干产品进行招商代理,“好妞妞食品饮料网”显示津都公司曾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

根据上述公证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5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网站系其公司网站无异议。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告对保全产品系其生产无异议。

原告未能查询到“上海美格尔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另查明,被告津都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饼干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被告另提交其公司销售台账一页,证明其销量很小。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全部销量。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其他原始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猴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猴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相同或相近、外观相似,意义相近,“猴头菇”三字中“猴菇”两字字体明显偏大,“头”字偏小,突出“猴菇”两字意图及结果明显,考虑原告在饼干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标注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津都公司辩称其使用“猴菇”、“猴头菇”文字是对产品主要原料猴头菇的描述,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猴菇”、“猴头菇”字体大且突出,有增强显著性和区分度之作用,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非系表述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正常书写表述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述其有美格尔商标,所以其书写“猴菇”、“猴头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并不禁止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津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沂水津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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