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2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相客百货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南路89号水晶园小区*号商住楼,注册号340111600280641。
经营者:郭永利。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相客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好相客百货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相客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第6539873号、第3038203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第6539873号商标为“圆圈内三角图形”图形商标、第3038203号商标为“圆圈内三角图形+SANJIAO”。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湛江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好相客百货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轻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3: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1-3证明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三角牌+圆圈内三角图形+TRINGLE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4:第653987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5:第30382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6:第303820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证书;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第3038203号商标续展详情及流程的打印件;
证据4-7证明轻出公司系第6539873号“圆圈内三角图形”图形商标、第3038203号“圆圈内三角图形+SANJIA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8: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9: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0: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1: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书;
证据8-12证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3: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购物小票、收款收据或发票、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好相客百货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第6539873号、第30382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TRINGLE”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第6539873号“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第3038203号“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SANJIAO”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烘烤器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曾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至2013年期间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9日,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钱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钱来到位于合肥市××路(水晶苑小区大门旁),在一标有“好相客连锁超市”的门店内,郑昌钱选购了电饭锅一个,支付了价款75元,并索要了票据。
公证人员对电饭锅等封存前后的情况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8774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轻出公司将公证保全时封存的被控侵权电饭锅作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电饭锅在电源开关上方有“湛江三角”中文标识,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有“SAMJTNO+湛江三角”中英文标识。
轻出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第6539873号和第30382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好相客百货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电饭锅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TRIANGLE”图文组合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第6539873号“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图形商标及第3038203号“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SANJIAO”图文组合商标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轻出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其使用“湛江三角”及“SAMJTNO+湛江三角”标识,其中“湛江”系广东省地级市名称,“SAMJTNO”系英文字母组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三角”中文的突出使用显而易见,虽与轻出公司第6539873号商标及第3038203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商标中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三角”中文一致,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湛江三角”及“SAMJTNO+湛江三角”标识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好相客百货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显已侵害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轻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好相客百货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好相客百货超市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轻出公司诉请的30000元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轻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轻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相客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及其外切圆+TRIANGLE”图文组合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相客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好相客百货超市负担180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