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海军,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糜岳良,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08年4月1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赌博于2011年6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
因赌博于2014年7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建表,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软壳香烟和中华牌硬壳香烟销售给宓某2、王某3、徐某3等29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650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销售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米海军、汪建表处扣押香烟十五条,从被告人糜岳良处扣押手机一只;
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的家属各退赃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供述,证人谢某、景某1、王某1、王某2、杜某、竺某、任某、徐某1、吕某1、徐某2、徐某3、王某3、徐某4、方某、李某、王某4、梁某、王某5、谭某、景某2、徐某5、王某6、王某7、陈某、赵某、宓某1、叶某、宓某2、许某、汪某、吕某2、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视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海军、糜岳良、汪建表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米海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糜岳良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建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糜岳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建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香烟十五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