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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80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80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

经营者:徐哲。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哲文日用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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