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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27163号
案件名称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7163号原告: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董事长。

被告: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忠喜,董事长。

被告: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淑玲,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宁,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邱氏公司)、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芍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8年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被告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金芍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朱凯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金芍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泛亚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泛亚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金芍堂公司赔偿泛亚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龙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威邱氏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金芍堂公司赔偿泛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218元(其中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18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7,000元)。

事实和理由:泛亚公司是以药品、保健品、食品、农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014年8月,泛亚公司取得“金蝉花图腾”图案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享有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泛亚公司先后投入四千多万元通过媒体推广和宣传金蝉花产品,金蝉花产品和品牌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

泛亚公司发现,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未经许可,在实体店和网店上销售由金芍堂公司生产、在商品包装和商品标签上印有“金蝉花”文字和图案、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

泛亚公司认为,其对权利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金蝉花图腾”图案,侵害了泛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金芍堂公司辩称,1.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因泛亚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是金蝉花的通用图形,故该注册商标应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即使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泛亚公司也无权禁止他人在金蝉花商品上对金蝉花通用图形的正当使用。

因此,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侵犯泛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金芍堂公司自2017年3月经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开始生产金蝉花产品,至今只生产销售了516盒,销售金额4万多元,获利5,000元左右。

即便构成侵权,泛亚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也明显偏高。

3.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事先不知道销售的金蝉花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泛亚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6,89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

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炒制、锻制)的生产;

食用菌菌种(仅限蛹虫草、蝉花的母种、原种)的生产;

食用菌菌种(仅限蛹虫草、蝉花的栽培种)的生产;

从事食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农业技术的开发、转让;

中药、生物医药科技、保健品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2014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为泛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

2015年12月,泛亚公司就涉案商标图形申请作品登记。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4月5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金蝉花图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为泛亚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

2013年5月14日,泛亚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发表的一则涉及金蝉花产品的声明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2014年3月13日第九个世界肾脏病日来临之际,泛亚公司先后在《新闻晨报》《每周广播电视》头版右上角、《上海中医药报》头版右下角、《上海老年报》头版左下角发布广告,提醒人们关注和保护肾脏,并提供咨询热线,以推荐使用其金蝉花产品,广告上也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2016年6月7日,泛亚公司在《上海老年报》上发布广告,称“33店联庆蝉花虫草入驻全城”。

泛亚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26日、2月2日在《每周广播电视》A04版、A16整版发布广告,泛亚公司也在澎湃新闻App手机客户端平台上发布广告,宣传和推广其蝉花虫草产品。

广告中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7年9月5日,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向泛亚公司出具了合计金额为300万元的三张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泛亚公司并在电视节目中发布广告:2015年10月11-31日在上海新闻综合频道播出的《上海早晨》《午间新闻》《大家帮侬忙》《大会诊》《媒体大搜索》《新闻坊》《新闻报道》《夜新闻》《话养生》栏目前或中,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周一至周五且A股交易日)在上海第一财经频道播出的《财经气象站》栏目前,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除周六日)在上海新娱乐频道播出的《我们退休啦》栏目中,发布宣传和推广其蝉花虫草粉等产品的电视广告。

2013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举办的“CCTV72013魅力农产品嘉年华”活动中,泛亚公司的金蝉花产品被评选为“十大魅力农产品”。

2015年7月在第五届中国健康产业品牌博览会上,泛亚公司的金蝉花产品荣获“优质产品奖”。

2015年9月17日,泛亚公司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7年3月15日,《解放日报》以“泛亚医药:以科技创新驱动产业发展”为题对泛亚公司作了报道,在报道中称“泛亚医药的产业领域聚焦在虫草类真菌的药物、保健食品和农产品的研发和销售。

……今天,泛亚医药菌种资源库开发的第一个高端生物产品:蝉花虫草粉系列已经上市,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

……”。

该报道中也使用了涉案商标。

龙威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药品批发等。

龙威邱氏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等。

金芍堂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净制、切制、蒸制、炒制、炙制、煅制)生产销售【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生产含茶制品和代用茶(代用茶);

中药材销售(系未经炮制及药品标准或炮制规范允许初加工的中药材),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等。

2017年9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广富林路XXX弄XXX号“龙威大药房”购买了金蝉花一盒,金额为218元,当场取得付费凭证,龙威邱氏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次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4537号公证书。

泛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礼盒包装,正面透明,可见内有6支试管形状瓶包装的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有醒目的“金蝉花”文字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左上方有“金芍堂及图”标识,下方标注了金芍堂公司的企业名称,外包装背面贴有商品标签,标注的品名为金蝉花、净含量为25克、生产许可证号为皖XXXXXXXX、生产批号为170301、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标签上有较大的“金蝉花”文字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也有“金芍堂及图”标识,标签的左下方标注了金芍堂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等信息,并标注“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专供”。

另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所提供的手提袋的中间也印有醒目的“金蝉花”文字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袋的左上方也印有“金芍堂及图”标识,下方也标注了金芍堂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专供”字样。

本案审理中,龙威公司、金芍堂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金芍堂公司生产,全部由龙威公司对外销售。

龙威公司确认,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上海龙威大药房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龙威大药房公司),具体是根据龙威大药房公司的订单和需求,直接向龙威大药房公司的各个网点配货。

龙威公司提供的配送清单显示,其向龙威大药房公司的网上药店以及康沈路店、浦建路店、沪南路二店、苗圃路店等8家实体门店配送被控侵权产品。

泛亚公司提供的实地拍摄的照片和网页打印件显示,店招为“龙威大药房康沈路店”、“龙威大药房浦建路店”的实体门店,以及京东网上名为“龙威大药房”的网店均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

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龙威大药房公司的信息,显示该公司下设康沈路二店、沪南路二店、苗圃路店等分支机构,该公司股东为龙威公司。

2018年2月7日经上京东网查询,名为“龙威大药房旗舰店”的网店已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柜,该网店网页上还有以“我们的优势”为题宣传介绍龙威公司的信息。

泛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泛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报刊、手机截屏打印件、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广告播出记录、广告费发票、奖杯、获奖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453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一组照片、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龙威公司提供的配送清单,本院查询相关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金芍堂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图形与金蝉花实物极为相似从而是金蝉花的通用图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央视七套《每日农经》栏目播放的电视片《探秘金蝉花》的部分影像资料;

2.来源于泛亚公司网上展示的的金蝉花图片打印件;

3.涉案商标注册证。

对此。

泛亚公司提交两份《作品登记证书》及电视片《探秘金蝉花》的完整影像资料,提出电视片《探秘金蝉花》主要就是介绍泛亚公司研发金蝉花产品的情况,涉案商标图形和网上展示的金蝉花图片,已分别作为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泛亚公司,涉案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与金蝉花实物并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图形是金蝉花的通用图形。

金芍堂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2017年3月14日以后开始生产销售的,提交了一份《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品种申请表》。

该表上标注为“附件一”,填报单位为“金芍堂公司”,填报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申报新增生产品种51种、各品种年生产能力60~100吨不等,其中,序号为39的品种为金蝉花,年生产能力约100吨,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表上签章同意,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

对此,泛亚公司提出,该申请表标注为“附件一”,正文没有提供,金芍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新增药品生产应当有相关部门的批文,金芍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金芍堂公司对于泛亚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正文没有必要提供。

金芍堂公司为证明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11日共向龙威公司销售金蝉花产品516盒、销售总金额46,440元、总利润5,418元,提交了随货同行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蝉花生产成本表。

对此,泛亚公司提出:生产成本表是金芍堂公司自行制作,对于成本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只是金芍堂公司一个时间段的销售凭证,不能证明其金蝉花产品的全部生产销售情况;

泛亚公司于2017年11月起诉,金芍堂公司在2017年9月就突然停止生产销售,且从金芍堂公司提交的《新增生产品种申请表》来看,其金蝉花的年生产能力是100吨,而按照金芍堂公司的主张,其生产销售金蝉花仅为12.9公斤(516盒×25克/盒),与其生产能力不相匹配,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芍堂公司只生产销售了这些产品。

泛亚公司并要求金芍堂公司提供前三年的账簿以查明其生产销售金蝉花的情况,金芍堂公司以生产金蝉花产品需获得食药局的核准、其是2017年3月14日经核准后才开始生产销售为由拒绝提供。

龙威公司为证明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11日共向金芍堂公司购进金蝉花产品516盒,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向龙威大药房公司销售金蝉花产品403盒、销售总金额41,541.24元、总利润4,748.85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随货同行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蝉花采购明细表;

2.配送清单、利润表。

对此,泛亚公司提出,龙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仅销售了这些产品,对于利润计算不予认可。

龙威邱氏公司为证明其共从龙威大药房公司购进金蝉花产品4盒,退货2盒、总购进金额206.16元,提交了配送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退货申请单、配送退货单、金蝉花采购明细表。

对此,泛亚公司提出,单独的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金蝉花产品的所有销售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龙威邱氏公司仅销售了这些产品。

本院认为,泛亚公司经商标授权程序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现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泛亚公司对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系侵权类纠纷,仅针对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商品标签及手提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司法判断,不涉及对涉案注册商标效力的判断,故对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金芍堂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图形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在国家版权局以美术作品作了登记,故以该作品注册的涉案商标,艺术性强,富有感染力,具有显著性。

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前,泛亚公司即在报刊上发表的声明、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泛亚公司先后在报刊、电视、手机客户端等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发布广告,宣传和推广其蝉花虫草等产品,泛亚公司的金蝉花产品曾被评选为“十大魅力农产品”、曾荣获“优质产品奖”,相关媒体也对泛亚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正面的宣传报道。

因此,经过泛亚公司多年持续投入资金、通过各种媒体宣传和推广,其金蝉花产品和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由金芍堂公司生产、销售,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金芍堂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手提袋上醒目使用“金蝉花”文字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商品标签上也使用较大的“金蝉花”文字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其中,“金蝉花”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所使用的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金芍堂公司提出涉案商标图形与金蝉花实物极为相似从而是金蝉花的通用图形,认为属于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注册图形商标构成商品的通用图形,必须是该图形实际已被同行业的企业普遍使用和公认为某一种类商品的图形,现金芍堂公司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对此并不能予以证明,且涉案商标图形已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故对金芍堂公司等以构成通用图形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

金芍堂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手提袋的显著位置醒目使用涉案商标图形,在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图形,而其“金芍堂及图”标识只出现在外包装、手提袋、商品标签不显著的位置且较小,因此,金芍堂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图形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如前所述,经泛亚公司多年努力,其金蝉花产品和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当消费者看到涉案金蝉花商品时,首先会看到涉案商标图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金芍堂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泛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泛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亦构成对泛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金芍堂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作为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认为其事先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且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各自提供的随货同行单或配送清单、销售货物清单、发票虽可以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审查其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泛亚公司多年在上海的报刊、电视等媒体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发布广告,宣传和推广其蝉花虫草等产品,其金蝉花产品亦曾获得过全国性奖项,上海的媒体也对泛亚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作为在上海注册的从事药品批发、药品零售的企业,对泛亚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应当知晓,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手提袋上醒目地使用了泛亚公司的注册商标,只要施加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认识到该产品可能涉嫌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应当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进行销售,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依法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金芍堂公司生产、销售,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金芍堂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对市场上已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龙威公司、龙威邱氏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就其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与金芍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金芍堂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金芍堂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3月14日经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才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总计生产销售了516盒。

本院认为,金芍堂公司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新增生产品种申请表》仅是初步证明其生产金蝉花产品经当地食药监管局的核准,其依据核准日期主张开始生产销售的时间只是一种推定,其实际生产销售日期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销售凭证只能证明证据本身显示的销售量,不能证明其全部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量,金芍堂公司也拒绝提供相关的账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泛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金芍堂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经泛亚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金芍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具有主观恶意;

金芍堂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7年申报的新增生产品种达51种,各品种年生产能力达60~100吨,经营规模较大;

涉案侵权商品在多家实体店以及网店上销售,造成的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关于龙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龙威公司主张其总计销售涉案产品403盒。

本院认为,龙威公司就其主张所提交的销售凭证,也只能证明证据本身显示的销售量,不能证明其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品标签和手提袋上明确标注“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专供”,龙威公司、金芍堂公司也确认涉案产品全部由龙威公司对外销售,故龙威公司应对市场上已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与金芍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龙威邱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龙威邱氏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就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与金芍堂公司和龙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龙威邱氏公司主张其实际购进涉案产品2盒,并提交了进货凭证。

本院认为,进货凭证只能证明证据本身显示的进货量,不能证明其全部侵权产品的进货量,也无法证明其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

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龙威邱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

泛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元,上海龙威医药有限公司、亳州金芍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20元,上海龙威邱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前述6,420元中的840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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